导航

得正动态

得正动态
担保人代债务人清偿债务后能否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2023-11-04  作者:陈国江、左敬敬
  担保是由现代工商业社会融资发展需要演绎出的一种交易制度,目的是保障债权人利益,该制度在维护交易的安全的同时活跃了融资和交易行为,但该制度相关权利义务的设定对交易各方的影响极大。
  在日常中常见的担保方式主要有保证、抵押、质押、定金、留质等五种形式,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形式的发展,融资行为的活跃,出现了让与担保、回购、所有权保留等类似具有担保作用的非典型性担保方式,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以及判例也确认了该类担保方式的效力。但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和判例保护的侧重点在于债权人,对于担保人权利的保护有待明确。担保人承担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实践中不存在争议,但担保人代债务人清偿债务后能否向其他担保人追偿不同历史阶段发生过很大变化。本文拟对存在连带共同保证、混合担保时我国法律规定的历史沿革进行梳理,探讨已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对其他担保人的追偿权,厘清担保人追偿权的范围和边界。
  一、民法典公布前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追偿权的规定
  1、什么是连带共同保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对此给出了明确的答案,即:“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该司法解释,只要存在两个以上的保证人对同一债务担保保证担保,不论同时提供保证还是分别提供保证且未约定保证份额的均属于连带共同保证,未对保证之间是否存在意思联络进行区分。
  2、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可以行使追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赋予已承担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的权利,该条款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对行使追偿权的比例进行了规定,该司法解释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37号)规定的追偿权行使不受债权人是否向其他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影响,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
  由此可见,在存在共同连带保证的情形下,某一个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有约定份额的按照约定,无约定的平均分担,且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限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人的其他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影响。
  二、关于混合担保担保人之间能否行使追偿权?
  混合担保是指对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同时存在两个及以上担保,但担保方式不同。
  (一)物权法公布前混合担保的担保人之间可以行使追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赋予混合担保的担保人之间追偿权,该司法解释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二)物权法公布后混合担保的担保人之间不再具有追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该规定否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混合担保的担保人之间无追偿权利。《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56条明确了《物权法》与司法解释之间的关系,即:“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明确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但《物权法》第176条并未作出类似规定,根据《物权法》第178条关于“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除外”。
  由此可知,《物权法》公布后物上担保人与保证人之间无法定追偿权。
  三、《民法典》实施后对担保人之间追偿权的影响?
  (一)关于共同连带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民法典》第三编第二分编第十三章保证合同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该规定未直接赋予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修改了《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二)关于混合担保的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民法典对此的规定与《物权法》相同,结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56条的精神,民法典公布后,混合担保的担保人之间依然无法定的追偿权。
  (三)笔者对相关问题的看法
  我们认为,无论共同连带保证还是混合担保,担保人之间是否有追偿权首先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若相关担保合同、担保函当中,当事人之间意定有追偿的约定,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处理。对于无约定的混合担保的担保人之间不再具有互相追偿的权利。
  对于共同连带保证的问题,保证属于主债务的从债务,从其性质来看均属于债务性质,与物权担保的担保物权性质不同,《民法典》保证合同部分虽未规定共同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但《民法典》合同编第一分编通则部分对连带债务进行了规定,该部分规定应适用于保证合同。《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规定“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基于此,我们认为,若各保证人之间有向同一债权共同提供担保的意思联络属基于约定产生的连带债务,应当认定为连带债务,但分别向同一债权提供保证无意思联络的不在此列。对于连带债务的债务人之间是否有追偿权以及追偿权的份额问题,《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进行了规定,即:“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对于混合担保的担保人之间无法定追偿权,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对于连带共同保证,各保证人之间无共同向同一债权提供保证的意思联络情况下,各保证人之间无追偿权。当各保证人之间有共同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时,应当认定为连带债务,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