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航

业务领域

业务领域

建设工程

诉前工程造价咨询意见的法律效力

来源: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  作者:刘占利
  一、诉前造价咨询意见的法律效力
  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专业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的咨询意见,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司法鉴定意见的效力。进入诉讼后,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认可造价咨询意见进而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当事人双方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就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的合意,不等于当事人对结论性的咨询意见必然达成合意,不应当然受咨询意见的约束。且诉前工程造价咨询意见没有严格的法定程序作为保障,难以实现程序正义,人民法院难以对咨询意见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判断,在当事人不认可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无法以此作为审判依据。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委托第三方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时,在鉴定机构选择、鉴定材料质证、鉴定人出庭等方面均有严格的法定程序[注:具体内容可见自2018年3月1日起实施的《建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 51262—2017)],鉴定意见最终须经过质证后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查明的其他事实确认是否作为判决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共同委托咨询的时间发生于案件诉讼前,无论工程造价咨询意见出具的时间是在诉讼程序启动前还是在诉讼过程中,均不影响本条的适用,即“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如果在诉讼过程中争议双方经过法院的审理并按法定程序共同委托造价咨询机构出具咨询意见,则该咨询意见人民法院可以作为判决的依据。另外一种情形是,如果在诉讼过程中争议双方未按法定程序共同委托造价咨询机构出具咨询意见(一般情况下,这种情形在诉讼中不会发生,但在理论上是可以存在的),则该意见不应直接作为判决的依据,除非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且共同委托的咨询不能阻却诉讼中鉴定程序的依法启动。
  二、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的形式从第三十条的文义看,申请鉴定并获得人民法院的准许,并未要求其他过多限制条件,只要当事人表示不接受咨询意见即可,不需要提供任何相关证明。如不提供推翻该咨询意见的初步证据、不需要证明该咨询意见存在瑕疵等不符合法律规定之处。
  三、双方合意受约束应为有效如果当事人已明确表示均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本质上是对自身民事权利的—种处分行为,相当于双方达成了委托他人结算的协议,双方均应遵守。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反悔,并在诉讼中又申请鉴定的,依据诚实信用和禁反言原则,人民法院不应准许。但当事人如能提供证据证明接受该咨询意见确实存在《民法典》所规定的无效、可撤销情形的,则不应剥夺当事人依据这些规定主张自身权益的权利,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准许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