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工合同中诉前结算协议具有约束力
来源: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 作者:王小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条是对诉前结算协议效力的肯定,当事人起诉前达成的有效结算协议能够排除工程造价鉴定的启动。工程造价鉴定的前提是当事人对工程价款的结算存在争议,在当事人已对工程价款结算形成真实合意的情况下,再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已无意义。并且,如果滥用工程造价鉴定,不仅违背了意思自治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亦会造成司法资源的不必要浪费。《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即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对鉴定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就鉴定事项对证明待证事实有无意义进行审查。依据意思自治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民事主体有权自由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若当事人已经自行决定了工程价款结算的方式并确定了相应数额,达成了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则当事人不得反悔。结算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应不予准许当事人在诉讼中又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实践中,存在各方已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结算协议或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人员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意见并经确认后又在诉讼中申请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明确,若在诉前已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又在诉讼中提出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准许,除非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结算协议存在《民法典》所规定的无效或可撤销情形。例如,《北京市髙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一款即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就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协议,一方在诉讼中要求重新结算的,不予支持,但结算协议被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为无效或撤销的除外。”《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发包人与承包人进行结算后,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债务,原告依据欠条起诉,被告主张该欠条中确认数额并非实际的工程款数额,要求确认欠条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除非被告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出具欠条时存在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或显失公平等情形。”由此引申的另一个问题是: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或被撤销,当事人可否由此在诉讼中主张诉前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的协议亦无效,是否应当准许工程造价鉴定的申请。答案应是否定的,其主要理由有:(1)结算协议体现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对应付工程款所达成的合意,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不存在其他结算协议本身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不应当然地影响结算协议的效力。(2)当事人达成的结算协议具有独立性,不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为前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结算协议的效力。有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源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又不同于后者。其应被视为独立协议,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结算和清理条款。(3)赋予结算协议的独立约束力,也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既然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了结算协议,结算价款更能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合意,与签订结算协议时的市场行情、项目客观情况相符。依据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的结算协议确定工程价款,有利于争议的解决,节省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更符合诉讼经济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