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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不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

来源: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  作者:刘丽霞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赋予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即发包人经催告逾期不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可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工程依法拍卖,工程价款就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表述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对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进一步确认。以上规定是对建设工程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明确了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在顺位上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实现,那么在执行案件中,承包人的该权利是否能排除强制执行呢?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权利该如何救济呢?我们看一则案例。一、案情简介(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松原建筑有限公司与东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及松原市博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再审案)1、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松原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与松原市博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葫芦岛中院)判决松原公司支付建工集团工程款本息,如松原公司未按照判决履行给付工程款本金的义务,建工集团有权在其承建的酒店工程范围内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东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公司)与松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东北公司胜诉,东北公司依法向葫芦岛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建工集团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1)中止对酒店拍卖,同时裁定中止强制执行程序;(2)在案涉工程执行过程中,确认其对酒店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建工集团向葫芦岛中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葫芦岛中院判决停止强制执行程序,驳回建工集团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东北公司和建工集团均不服提出上诉,建工集团上诉请求之一是改判对酒店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支付给建工集团工程款本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建工集团全部诉讼请求。建工集团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理由:一、建工集团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通过与松原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法院确认,其对执行标的(酒店)享有实体权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权,其本质是以建设工程的交换价值担保工程款债权的实现,此种优先受偿权仅是债的实现顺位的优先,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采取的拍卖、变卖、折价等执行行为,不属于“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二、建工集团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另案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在本案中再次请求属于重复诉讼,其提出的对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支付给建工集团本金的诉求,实质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具体请求,属于给付之诉,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审查范围。二、总结通过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虽然是承包人的实体利益,是法定的优先权,但该权利仅为债权实现上的顺位优先权,不同于“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如所有权、用益物权、留置权、质权、物权期待权等,这些民事权益足以排除执行标的的交付或转让,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仅在债权变现时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实现,法院的强制执行并不妨碍其债权实现。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其该优先权已得到法院生效裁判确认,如果承包人仅在事实上享有优先受偿权,则需要承包人依法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并确认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三、执行中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救济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给予了案外人在执行中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权利,同时规定对与原裁判无关的,案外人或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裁定后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但同时规定案外人须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那么在建设工程价款无法排除强制执行时,承包人的优先权该如何行使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务的,可以向人民申请参与分配。”、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容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据此可知,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可据被执行人的情况确定救济途径:1、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承包人可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参与分配申请,通过该程序实现优先权。2、被执行人为法人的,符合破产情形的,依法向法院申请被执行人破产,通过破产程序实现优先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