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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安置房如何运用法律解除查封

来源: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  作者:张伟东 张伟哲
  案例:
  2013年8月5日,王某与集某签订协议书,购买集某城中村拆迁安置房产一处,王某于签订买卖合同当日将购房款全部付清,并经公证处进行了公证;集某收到全部房款后,将房屋及房屋钥匙、水卡、电卡、房产证等手续交付给了王某,王某于当日合法占有使用了购买的房产。
  高某与集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高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决后申请执行,法院依据高某的申请在2018年10月29日,将王某购买的集某的房屋查封。王某得知后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法院的执行裁定,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
  法律解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 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5〕10号) 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争议焦点:
  王某认为:案涉房屋早在2013年便购买了,且王某已经实际占有、使用,并享有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 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5〕10号) 第二十八条规定,法院应当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高某认为:案涉房屋属于小产权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 若干问题的规定,只适用于商品房,故本案不适用该规定,法院不应解除查封。
  律师意见:
  笔者认为案涉房屋为城中村拆迁安置房,虽然不能在不动产部门登记,但该城中村改造项目是经市政府批准的,并有整体规划,所占土地也是经政府收储后又进行出让的,之所以安置房未能办理大产权证,是因为开发商在此城中村改造项目中,为了节约开发成本,未缴纳相应费用从而导致安置房不能办理产权证,故案涉房屋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小产权房,该类房屋与一般的商品房相比没有区别,属于被安置人的私有财产,是可以自由上市交易的。本案中,王某早在2013年便成为了房屋的主人,享有了房屋权益,高某因债权关系在2018年申请法院查封,王某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法院应依法支持王某的异议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