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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

办理强制执行案件手册

来源: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  作者:
办理强制执行案件手册(一)

  对于当事人来说,打赢官司,拿到胜诉判决,很多时候只是“纸上的富贵”,更多时候,还需要通过强制执行才能真正实现权益。长期以来,“执行难”一直是我国司法痼疾,自最高院以下,全国法院系统为破解“执行难”不断探索与努力,近年来多措并举,取得显著成效。得正律师结合办案实践,整理编辑了《办理强制执行案件手册》,现分享给大家,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为提高本所律师办理执行案件质量,最大程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特制订本流程供本所律师参照使用(使用中请关注法律更新)。
  1. 案件承接
  首先,向委托人了解案件基本情况,注意搜集委托人掌握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由委托人提供强制执行所需要的材料;其次,对执行依据是否具有可执行性进行分析,委托人确定申请执行的,由当事人出具委托代理手续(授权委托书中委托权限一般应包括:代为申请立案、执行和解、代收执行款、代收法律文书、选定鉴定机构、选定拍卖机构等)。
  2. 执行依据
  实践当中由法院负责强制执行的主要执行依据有:(1)民事、行政、刑事判决书;(2)民事、行政、刑事裁定书;(3)调解书;(4)支付令;(5)民事制裁决定书;(6)由法院执行的行政决定书;(7)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书、调解书及依据仲裁法申请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8)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9)法院裁定认可的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民商事判决、仲裁裁决书;(10)法院裁定承认的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书。
  3、执行时效
  3.1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行政案件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2 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时效为两年。申请执行人须在法律规定的两年内向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自申请之日申请执行时效中断。
  4.执行立案
  对于一般执行案件需要提供生效的法律文书(即执行依据)、生效证明、强制执行申请书(强制执行申请书中对于公民要写明身份证号,对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要写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主审法官填写的移送执行表。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中要提供公证书、执行证书以及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一般指原来的债权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等)。
  执行程序的提起应当以当事人申请为原则,审判人员移送为例外。移送执行的执行依据主要有:法院制作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等内容的民事判决书和调解书,法院制作的民事制裁决定书,法院制作的具有给付内容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法院制作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裁定书。
  5.执行管辖
  5.1 普通管辖
  民事案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行政案件:《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调解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第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情况特殊,需要由第二审人民法院执行的,可以报请第二审人民法院执行;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其执行,也可以决定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5.2 级别管辖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其他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其级别管辖参照各地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但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5.3 地域管辖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根据案件执行的具体情况可以考虑向法院提供财产线索争取对委托人有利的管辖法院。
  5.4 特殊管辖
  在国内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申请证据保全的,由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
  在涉外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申请证据保全的,由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
  专利管理机关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权受理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国务院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海关依照法律、法规作出的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以上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5.5 管辖异议
  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管辖权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5.6 指定执行和变更执行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裁定指定执行。高级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函示指定执行的案件,应当裁定指定执行”。第九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下列案件可以裁定提级执行:1、高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限期执结,逾期未执结需要提级执行的;2、下级人民法院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提级执行,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级执行的;3、疑难、重大和复杂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级执行的。高级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函示提级执行的案件,应当裁定提级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或者变更执行法院:1、债权人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2、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发现财产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3、对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的执行,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4、其他有条件执行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
  5.7 委托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委托执行的条件进行了一些规定,一般的原则是:执行法院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将案件委托异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
  5.8 执行财产的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2016年4月12日给福建省高院的批复: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


办理强制执行案件手册(二)
强制执行,利剑出鞘!

  6.1 报告财产令
  法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时同时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向法院报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状况。
  6.2 查封、扣押、冻结财产
  法院作出执行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包括银行存款、土地使用权、房产、股权、到期债权、车辆、债券、基金份额等。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期满前申请执行人申请续行查封,续行查封的期限不得超过前述期限。
  对于执行过程中申请续行查封的时限无明确规定,实践中应考虑给法院出具法律文书及采取续行查封措施留足充分时间。对于诉讼过程中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时限,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即: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
  6.3 向人民法院申请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
  限制的内容包括: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限制的主体范围: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
  限制的例外情形: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实际控制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6.4 扣划银行存款
  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
  6.5 以物抵债
  6.5.1 当事人同意以物抵债的
  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实务中法院为避免产生争议影响其他人权益,一般不采用。
  6.5.2 不适合拍卖、变卖财产的抵债
  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
  6.5.3 拍卖未成交时的以物抵债
  经法定拍卖程序,无人购买时,裁定以物抵债,抵债金额不足的继续执行,超过债权数额的由申请执行人支付差价,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的,法院解除查封。标的物所有权自抵债裁定送达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
  6.6 实物资产的处置
  对于实物资产法院一般采用拍卖方式进行,现阶段一般采用网络司法拍卖。最高人民法院目前指定五个网站进行网络司法拍卖:1.淘宝网(网址www.taobao.com);2.京东网(网址www.jd.com);3.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网址www.fmfysszc.gov.cn);4.公拍网(网址www.gpai.net);5.中国拍卖行业协会网(网址www.caa123.org.cn)。
  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冀高法[2017]53号文件,张家口、秦皇岛、廊坊、保定、沧州中院及所辖区、县法院涉房产、土地类拍卖案件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由上述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层报省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组织实施,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可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统一实施。网拍辅助工作由河北产权市场有限公司承担,辅助工作费用支付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拍卖佣金标准的50%执行,从成交价款支出,不成交不收费。辅助工作主要内容有:查询拍卖标的物产权登记信息;查询户籍及物业费、公用事业费缴纳情况;查询拍卖标的物涉及的工商、税务等信息;实地勘察,查明拍卖标的物实际占有使用状况、权利负担等;配合办理拍卖标的物交付及产权过户、完税等所需的证明材料。其他法院的拍卖工作由各个法院自己组织实施,包括辅助工作。
  6.6.1 评估拍卖前的核实及现场勘察
  在提供产权证明的基础之上,核实实物现场的状态,如房地产是否建设完成、是否具备使用条件、核实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预售许可证、是否有人使用、是否存在租赁、是否存在买受人、是否存在抵押、是否存在工程款优先权。法院一般会组织双方到现场进行核实签字。
  6.6.2 确定处置参考价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后,对需要拍卖、变卖的财产,应当在三十日内启动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程序。可以采取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等方式。确定参考价前,应当查明财产的权属、权利负担、占有使用、欠缴税费、质量瑕疵等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
  6.6.3 评估程序
  (1)选取鉴定机构
  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委托评估;双方当事人要求委托评估;网络询价不能或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
  采取委托评估方式确定参考价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从名单分库中协商确定三家评估机构以及顺序;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协商不成或者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采取摇号方式在名单分库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名单子库中随机确定三家评估机构以及顺序。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在同一名单子库中随机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2)评估机构勘验现场
  评估机构选定后,法院技术部门向顺序在先的评估机构发送评估委托书,由评估机构进行必要的准备。需要现场勘验的,法院再次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勘查现场的通知,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验,当事人不到场不影响勘验但应有见证人见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3)评估报告的作出
  评估机构一般应在接受委托后三十日内作出报告,作出报告之前会通过法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交纳评估费的通知,申请执行缴费后出具正式报告。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财产处置未成交的,按照评估机构合理的实际支出计付费用;财产处置成交价高于评估价的,以评估价为基准计付费用;财产处置成交价低于评估价的,以财产处置成交价为基准计付费用。法院依法撤回委托评估的,按照评估机构合理的实际支出计付费用;法院通知原评估机构重新出具评估报告的,按照前款规定的百分之三十计付费用。法院依规定另行委托评估机构的,对原评估机构不付费。
  (4)评估报告异议及处理
  网络询价报告、评估报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收到网络询价报告、评估报告后五日内可以提出异议:财产基本信息有误;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评估机构或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程序严重违法。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因前述原因提出书面异议的,法院按照执行行为异议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处理。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评估结果等提出书面异议的,或同时对财产基本信息错误、超出财产范围或遗漏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法院三日内交评估机构予以书面说明。评估机构五日内未作出说明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作出的说明仍有异议,法院应交由相关行业协会在指定期限内组织专业技术评审,并根据专业技术评审出具的结论认定认定评估结果或责令原评估机构予以补正。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同时对参照标准、计算方法、评估结果等提出书面异议,又同时对评估机构或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程序严重违法提出书面异议的,先对后者按执行行为异议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审查,异议成立的,通知评估机构三日内将委托时移交的材料退回,另行委托下一顺序评估机构重新评估;异议不成立的,法院三日内交评估机构予以书面说明。评估机构五日内未作出说明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作出的说明仍有异议,法院应交由相关行业协会在指定期限内组织专业技术评审,并根据专业技术评审出具的结论认定认定评估结果或责令原评估机构予以补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5)评估中的执行监督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议价中存在欺诈、胁迫情形、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有关机构出具虚假定向底价结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作出的处理结果确有错误,且在发布一拍拍卖公告或直接进入变卖程序之前提出异议的,法院应按执行监督程序进行审查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6)评估报告时效
  司法网络询价平台、评估机构应当确定网络询价或者委托评估结果的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结果有效期均不得超过一年。
  人民法院在议价、询价、评估结果有效期内发布一拍拍卖公告或者直接进入变卖程序,拍卖、变卖时未超过有效期六个月的,无需重新确定参考价,但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
  6.6.4 拍卖程序
  (1)拍卖裁定
  在决定拍卖之后,由法院制作拍卖裁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2)选取网络拍卖平台
  网络服务提供者由申请执行人从名单库中选择;未选择或者多个申请执行人的选择不一致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3)确定拍卖的保留价等事项的确定
  网络司法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即为起拍价。
  起拍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征询当事人意见。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
  起拍价及其降价幅度、竞价增价幅度、保证金数额和优先购买权人竞买资格及其顺序等事项,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评议确定。
  (4)拍卖保证金的确定
  保证金数额由人民法院在起拍价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范围内确定。竞买人应当在参加拍卖前以实名交纳保证金,未交纳的,不得参加竞买。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交保证金;但债权数额小于保证金数额的按差额部分交纳。
  (5)优先购买权人
  网络司法拍卖的事项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三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当事人、已知优先购买权人。权利人书面明确放弃权利的,可以不通知。无法通知的,应当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示并说明无法通知的理由,公示满五日视为已经通知。
  (6)拍卖公告
  网络司法拍卖应当先期公告,拍卖公告除通过法定途径发布外,还应同时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发布。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三十日前公告。
  拍卖公告应当包括拍卖财产、价格、保证金、竞买人条件、拍卖财产已知瑕疵、相关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拍卖时间、网络平台和拍卖法院等信息。
  (7)二次拍卖
  网络司法拍卖竞价期间无人出价的,本次拍卖流拍。流拍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再次拍卖,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再次拍卖的起拍价降价幅度不得超过前次起拍价的百分之二十。
  (8)悔拍后保证金的处理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悔拍的,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依次用于支付拍卖产生的费用损失、弥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差价、冲抵本案被执行人的债务以及与拍卖财产相关的被执行人的债务。悔拍后重新拍卖的,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
  (9)变卖程序
  网拍二拍流拍后,人民法院应当于10日内询问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是否接受以物抵债。不接受以物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网拍二拍流拍之日起15日内发布网络司法变卖公告。
  变卖期为60天,人民法院应当在公告中确定变卖期的开始时间。变卖动产的,应当在变卖期开始7日前公告;变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变卖期开始15日前公告。
  变卖期开始后,取得竞买资格的竞买人即可以出价。自第一次出价开始进入24小时竞价程序,其他取得竞买资格的竞买人可在竞价程序内以递增出价方式参与竞买。
  未经拍卖直接变卖的财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进行变卖。
  经过竞价变卖成交后,买受人反悔不交纳尾款的,从所交纳变卖价款中扣留变卖公告中所确定的保证金不予退还,扣留的保证金参照《网络规定》第二十四条处理。
  (10)以物抵债
  网拍二拍流拍后,人民法院应当于10日内询问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是否接受以物抵债。不接受以物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网拍二拍流拍之日起15日内发布网络司法变卖公告。变卖未成交是否可以再次变卖无明确规定。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的规定,拍卖的任何一个阶段结束(包括一拍、二拍、变卖阶段)均可以接受以物抵债,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卖的规定有一定冲突,实务中操作时需要予以注意。
  6.7 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6.7.1 列入失信被执行人的条件
  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6.7.2 列入失信名单的期限
  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期限为二年。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抗拒执行情节严重或具有多项失信行为的,可以延长一至三年。失信被执行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或主动纠正失信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删除失信信息。
  6.7.3 不得列入失信名单的情形
  提供了充分有效担保的;已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被执行人履行顺序在后,对其依法不应强制执行的;其他不属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形;被执行人为未成年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办理强制执行案件手册(三)
遭遇强制执行怎么办?

  7. 执行异议程序
  执行异议按照针对的对象不同可以分为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和对执行标的的异议,一个是程序的异议,一个是实体的异议。这是两种不同的救济途径,法律依据分别为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和227条。
  7.1 对执行行为的异议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7.1.1 执行行为异议的种类
  实践中可提异议的执行行为不仅包括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也应当包括执行过程中所制作的法律文书,如拍卖的公告、强制迁出房屋的公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超范围执行、违法追加、变更执行当事人,对法律禁止执行的财产予以执行、违法搜查、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计算错误,执行机构直接裁定分割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共有的财产、超标的执行等。目前可以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范围在不断扩大。
  7.1.2 提出异议的主体
  不限于双方当事人,还包括受影响的利害关系人,只要受到执行行为的影响就有权利提出异议。
  7.1.3 提出异议的时间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7.1.4 对执行行为异议复议的主体
  不限于提出异议的主体,未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如果其合法权益因法院作出的裁定受到侵害的,也可以申请复议。
  7.1.5 执行异议期间是否停止执行的问题
  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并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7.1.6 未提出执行异议也未提出复议的救济途径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没有提出异议,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执行行为违法的,可以进行监督,不受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是否提出异议的影响,由此可以确定,没有提出异议的可以通过申诉、控告等程序解决。
  7.2 对执行标的的异议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7.2.1 异议主体
  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主体是案外人,没有当事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不能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
  7.2.2 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7.2.3 异议事项
  案外人必须主张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般指的是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这些的实体权利最典型的就是所有权,但是用益物权、特定债权、特定权益比如占有使用权等。
  7.2.4 不同裁定之下的救济途径
  (1)驳回执行异议是因原判决、裁定错误所致
  对于原判决、裁定存在错误的,法律赋予案外人两种不同的救济途径,一种是第三人撤销之诉;一种是申请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执行异议后的申请再审只有二选一,不能并行。
  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未中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的,执行法院对第三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审查。第三人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申请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再审申请的期限为六个月,自收到驳回裁定之日起计算;第三人撤销之诉期限也为六个月,自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
  (2)驳回执行异议与且原判决、裁定无关
  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3)案外人异议理由成立中止执行且与原判决、裁定相关的
  当事人认为与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解决。
  (4)案外人异议理由成立中止执行且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 
  申请执行人提起异议之诉,也就是许可执行之诉。
  (5) 关于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是否停止执行的问题
  与执行行为的程序异议不同,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实体异议,审查期间及送达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7.3 异议之诉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后,根据案件的情况不同法院可能会出现两种不同的裁决,一种是支持案外人的异议,裁定中止执行。一种是驳回案外人的异议。据此,对裁定不服的可能是申请执行人也可能是案外人,案外人提起的诉讼就是案外人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提起的诉讼就是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也叫许可执行之诉。两类案件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均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管辖法院也均为执行管辖法院,此管辖法院是指实际执行的法院,包括指定执行的受指定法院、委托执行的受托法院、变更执行法院后的实际执行法院等。见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04条。
  7.3.1 案外人异议之诉
  (1)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条件
  民诉法解释第305条规定“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审查制非登记制)。”
  (2)诉讼主体的确定
  案外人为原告,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的诉讼地位根据其对案外人异议的态度来确定,若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的异议,将其列为共同被告。若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的异议,则将其列为第三人。(民诉法解释第307条)案外人在起诉时不知悉被执行人的态度,会导致被执行人诉讼地位确定的疑问,个人感觉可以先列为被告,如其应诉答辩根据其态度再申请变更,若不应诉答辩,法院会主动将其变更为第三人。
  (3)关于诉讼请求的设定
  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时,可以同时提两个诉讼请求,一个是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执行,二是对标的物所有权进行确认。其实案外人异议之诉隐含着确认权利的前提,只有权利的主体被确认才能最终查清是否可以执行。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权属清晰,不需要确认,那么也就没有必要再提出确权的诉讼请求,若与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存在权属争议,必须要提出确权的诉讼请求。(《民诉法解释第321条》)
  (4)关于举证责任
  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5)判决结果
  若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相反则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若一并提出确认请求,法院可以一并作出裁判。若案外人胜诉,原来的执行异议裁定自然失效。
  (6)适用的程序
  适用普通程序,不适用简易程序或其他程序。
  (7)诉讼期间执行是否停止的问题
  诉讼期间不得执行争议的执行标的。但不是停止整个案件的执行,仍然可以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另外申请执行人提供相应担保并要求执行的法院可以准许。
  7.3.2 许可执行之诉(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
  (1)起诉的条件
  民诉法解释第306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举证责任
  许可执行之诉中的举证责任也同样由案外人承担。与案外人异议之诉不同的是申请执行人不能同时提出确权的诉讼请求。被执行人的诉讼地位同样取决于其对申请执行人诉讼请求的态度。
  (3)需要注意的其他事项
  若法院裁定案件中止执行,被执行人不能提出异议之诉,只能另行提出确权之诉。若申请执行人未在收到执行异议的15日内提起异议之诉,法院在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解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措施。
  若申请执行人胜诉,原来中止执行的裁定失效,申请执行人申请或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
  7.3.3 财产保全中异议的处理
  财产保全措施,包括诉前保全、诉讼中保全的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财产保全的异议有两种不同的救济途径。一是复议,二是提出执行异议。
  (1)复议
  复议的主体是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如果对保全裁定不服,按照民事诉讼法108条的规定申请复议,在收到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法院申请复议。法院在收到申请后十日内审查,并作出裁定。
  (2)执行异议
  ①申请保全人对保全财产处分权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
  人民法院准许被保全人自行处分被保全财产的,应当通知申请保全人;申请保全人不同意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
  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保全中执行行为的异议
  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
  ③案外人对于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
  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人民法院裁定案外人异议成立后,申请保全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被保全财产解除保全。


办理强制执行案件手册(四)
执行和解与执行担保

  8.执行和解民事诉讼法第230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8.1 执行和解非法院强制执行行为执行和解不属于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根据民诉法的规定,该协议属当事人自愿自行达成,执行机构不进行干预,是当事人对执行权利的处分,非司法行为,与诉讼程序中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具有同等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法院不得强制履行,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法院不对协议的内容进行审查。8.2 和解协议的形式一般是书面形式,法院入卷,或者由法院将口头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实践书面协议形式居多,建议采用书面形式。8.3 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法院对于执行案件的处理方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不当然中止案件的执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66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可见是否中止执行取决于申请执行人的选择权,申请执行人选择申请中止执行的法院中止执行,选择撤回申请的终结执行。8.4 执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原执行措施的处理若申请执行人申请中止执行的,除非申请人同意解除强制措施,否则法院不应解除已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若撤回执行申请,视为当事人放弃此次执行的权利,执行措施自然要解除。8.5 恢复执行的条件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或者不完全履行,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达成执行和解、和解协议被法院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被法院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需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原告为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被执行人起诉的,申请执行人可直接要求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或利害关系人起诉的,申请人据生效判决申请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8.6 申请恢复执行或者重新申请执行的期限民事诉解释第468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8.7 与执行和解协议相关的诉讼(1)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但恢复执行后,对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执行法院受理后,可以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自动转为诉讼中的保全措施。(2)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损害的,可以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诉讼。(3)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执行和解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后,申请执行人可以据此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以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为由提起诉讼的,不影响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8.8 与执行和解协议相关的执行异议(1)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恢复执行或者不予恢复执行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2)恢复执行后,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部分应当依法扣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扣除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3)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执行,但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裁定中止执行;(四)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五)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8.9  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一般情况下执行和解协议只是对执行期限和数额进行变更,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第十八条还规定了第三人提供担保条款即:第三人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据此,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9.执行担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9.1 提供执行担保的目的提供执行担保的目的在于暂缓执行。9.2 暂缓执行期限应当与担保的期限相同,但最长不超过一年。9.3 执行担保的形式执行担保可以由被执行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财产担保或者保证。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书,并将担保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担保书,法院将担保书副本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担保手续。公司为被执行人执行担保的,须提供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执行担保,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书面同意意见,也可以由执行人员将其同意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申请执行人签名或者盖章。在此过程中,也可以考虑由担保人申请法院对担保财产采取查封、冻结等措施的形式提供担保。(《民诉法解释第470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9.4 暂缓期限内恢复执行的条件暂缓执行期限内,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等行为危及担保行为时,法院可以依申请恢复执行,。9.5 其他情形下的暂缓执行与执行担保引起的暂缓执行的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亦规定了特定条件下的暂缓执行,该规定第3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一)执行措施或者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二)执行标的物存在权属争议的;(三)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享有抵销权的。” 该类暂缓执行与因执行担保引起的暂缓执行原因不同,二者暂缓的期限也不同,因执行担保引起的暂缓期限最长为一年,而其他原因引起的暂缓执行期限为三个月,特殊情况可以再延长三个月,也就是最长是六个月。9.6 暂缓执行期满后的处理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且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9.7 执行和解中的担保与执行担保的区别执行和解协议如果附有担保,一般情况下恢复执行的法院并不能直接对担保人或担保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除非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人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自愿强制执行。对于担保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未承诺接受直接强制执行,仅约定对执行和解协议主债权提供担保的,是否可以在恢复强制执行的同时单独另行提起诉讼尚无明确规定,但有一点可以明确的是,如果申请人选择恢复强制执行则不能再根据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而执行担保则不同,暂缓执行期满后,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话,法院可以直接裁定执行担保人或担保财产,因为担保书中必须有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该承诺是担保书必备条款,否则法院不予暂缓执行。


办理强制执行案件手册(五)
执行与不予执行、分配与如何分配,都是问题!

  10. 到期债权的执行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10.1 次债务人提出异议的法律后果只要次债务人提出异议,法院就不得执行。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次债务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10.2 次债务人提出异议的救济途径因在到期债权的执行过程中,只要次债务提出异议就不得对该债权进行执行,目前可以解决的方式就是通过代位权诉讼的方式维护申请执行人的权利。10.3 利害关系人的异议程序利害关系人异议,即案外人异议,按照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进行也就是先提执行异议,再视法院裁定情况提出异议之诉,通过案外人异议和异议之诉的程序解决。11. 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11.1 对被执行人主体资格的要求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不包括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11.2 参与分配的条件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必须已经取得执行依据,并且有证据表明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其他申请执行人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尚未执行终结。11.3 分配的顺序及分配完毕的法律后果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后,先行清偿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比例分配,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仍应继续清偿,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不会产生与法人破产一样的效果。11.4 对分配方案的异议程序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对法院的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异议书,法院将异议书送达没有提出异议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收到异议书后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未提出反对意见,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若提出反对意见,法院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未起诉的,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诉讼期间可以进行分配,但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12.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案件中财产的分配执行过程中,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债权人不能直接提出参与分配,执行法院不能按照比例进行分配。12.1 执行转破产当被执行人符合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征求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的意见,裁定中止执行并将案件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收到相关材料30日内决定是否受理被执行人破产,若不予受理则将材料退回,执行法院恢复执行。若被执行人所在地法院决定受理破产,则解除执行措施。宣告破产后,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12.2 债权人及被执行人均不同意执行转破产的财产处置所有债权人均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所在地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执行变价财产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13. 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13.1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提出理由限制仲裁法解释第26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13.2 仲裁程序中未提出仲裁协议无效的不能以此为由申请不予执行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没有提出仲裁协议无效,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进行不予执行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若在仲裁程序中提出仲裁协议无效,仲裁裁决作出后又以此进行抗辩的,经审查符合仲裁法第58条、民事诉讼法第213条、258条规定的不予执行情形的,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仲裁法解释》第27条13.3 仲裁调解书及依据和解协议制作的裁决书不能申请不予执行对于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不能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仲裁法解释》第28条13.4 不予执行的裁定为终局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不能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申请复议,只能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直接向法院起诉。13.5 不予执行提起时间及管辖不予执行申请应在执行终结前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14.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除应当提交作为执行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等申请执行所需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证明履行情况等内容的执行证书。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14.1 公证债权文书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公证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范围同时包含主债务和担保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执行;仅包含主债务的,对担保债务部分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仅包含担保债务的,对主债务部分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14.2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情形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14.3 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14.4 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的救济途径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部分不予执行的可以就不予执行的部分提起诉讼。14.5 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不予受理及驳回执行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一)债权文书属于不得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文书;(二)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债务人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三)公证证词载明的权利义务主体或者给付内容不明确;(四)债权人未提交执行证书;(五)其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14.6 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不予受理及驳回执行后的救济途径债权人对不予受理、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期满未申请复议,或者复议申请被驳回的,当事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4.7 公证机构不出具执行证书时的救济途径公证机构决定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当事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4.8 被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时限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但因公证员为本人、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及公证员办理该项公证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行为,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等确认的情形申请不予执行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关事实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14.9 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理由不同,法院的审理程序不同以被执行人未到场且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办理公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为办理公证的;公证员为本人、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公证员办理该项公证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行为,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等确认的;其他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情形为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由法院直接进行裁定。以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实体事由申请不予执行的,债务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理由成立的,判决不予执行或者部分不予执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当事人同时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14.10 债权人、利害关系人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提起诉讼的情形具有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及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的,债权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债权人提起诉讼,诉讼案件受理后又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进入执行程序后债权人又提起诉讼的,诉讼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债权人请求继续执行其未提出争议部分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