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到期债权应注意事项
来源: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 作者:刘凯
根据原合同法第73条,债权人的代位权指的是,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也就是说,在执行程序中,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执行债务人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实际工作中,在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时,次债务人常常会提出执行异议。 通常情况下,执行到期债权需要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一)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 不能清偿债务不同于作为破产原因的不能清偿,而是指被执行人暂时无偿还能力或只具有部分偿还能力,而不能理解为根本无偿还能力,否则即应执行终结或进入破产程序。反之,若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就没有必要将被执行人的债权作为执行标的。 (二)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 “本案以外”是指法律文书确定的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是法律文书中确定要承担责任的第三人。 这里指的债权,必须是已经到期的债权,即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对未到期债权,被执行人无履行请求权,申请执行人也自然无从代位行使。关于债权是否到期应作具体分析:即有法定期限的以法定期限为准;有约定期限的以约定期限为准;既无法定期限也无约定期限的,原则上被执行人可随时要求第三人清偿,与此相应,申请执行人可随时申请代位执行。 当然,对于未到期债权,第三人如果自愿提前履行,申请执行人也应有权申请代位执行。这种到期债权是现实的债权,不是将来的不确定的债权,不能附有条件或期限。 在执行过程中,还应注意: 一是被执行人与案外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是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违法所得、犯罪所得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作为债权债务关系予以保护。 二是被执行人对案外第三人拥有的权利,必须是金钱、有价证券等可执行债权,物权和人身权利不能成为代位执行的标的。 三是这种债权,必须是已达到约定的履行期限,只有口头约定或没有明确约定期限的,可以视为到期债权(三)由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提出申请 执行到期债权只能采用申请方式,而不能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发动。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享有是否申请代位执行的权利,只有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才能依职权作出是否适用代位执行的决定,而不能不尊重其权利自主决定。人民法院发现有可以代位执行的对象,可以向申请执行人提供并加以指导。代位执行涉及诸方面具体问题,故应以书面形式申请为宜。申请书可以由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向正在执行该案的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并写明第三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地址、住所等基本情况,以及被执行人不能履行或履行不能的事实、原因、财产状况以及要求第三人给付的数额等。对申请书人民法院不进行审查,只要当事人能提供有关借据、欠条、生效法律文书等证明其享有债权即可。人民法院收到申请书后,还应当制作履行通知书,并送达第三人。 到期债权执行应注意的问题 (一)对是否构成到期债权进行准确的判断。 在强制执行的实务过程中,要注意被执行人的收入与到期债权的不同,对于被执行人收入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手续直接予以扣留或提取,但是应当注意考虑维护被执行人基本生活保障的问题。(二)对到期债权确定后,要严格按照民诉法解释501条、98执行工作规定的有关要求来落实。以发出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的方式告知第三人不得向被执行支付到期款项,明确提出异议的具体期限以及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三)注意送达方式的完善,要直接送达当事人。对于邮寄送达的要有第三人的书面回复。在送达困难的情况下可以留置送达,但是要注意保留影像资料。对于未提出异议的第三人,法院应制作裁定书,对第三人债权予以强制执行。(四)对第三人提出书面异议的,告知申请人走代位权诉讼予以救济。根据民诉法解释501条的规定,其他利害关系人(即申请人、被执行人、次债务人以外的人)对该笔债权有异议的,按照民诉法227条案外人异议程序来救济。被执行人对执行到期债权有异议,按民诉法第225条行为异议来处理。(五)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到期债权第三人不能否认。对于上述问题民诉法解释第501条第三款予以明确即“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注意上述条文的理解,如果第三人已经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对于到期债权通知书,仍然可以提出已经履行的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