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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前)保全中案外人能否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来源: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  作者:陈国江
  错误保全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有些情况下可能会影响到案外人的权利,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理的救济路径是保障其权利不受侵害的必然选择,本文拟从产生保全错误的原因入手,分析案外人不同情况下的救济方式。对于正确的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自然不会影响案外人的利益,故不必考虑。需关注应是错误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为。
  对此进行讨论首先想到的是产生错误的原因何在?仔细归纳无非三种可能:一法律文书也就是保全的裁定本身存在错误;二保全过程中采取的措施不当;三、保全标的存在错误。
  既然考虑能否提起异议之诉,那么还应该考虑另一个前提,诉前保全、诉讼保全中的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是否属于执行行为?民诉法解释第156条给出了肯定的答复,“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
  结合产生错误的原因及采取保全方法和措施属执行程序的规定,就不难作出如下梳理:
  一、法律文书也就是保全的裁定本身存在错误
  此类错误如何纠正,《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赋予了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将申请复议的权利主体扩大到利害关系人,当然也就包括了案外人。故此,对于裁定本身的错误,只有向作出裁定的法院申请复议这一路径,不能提出异议之诉。
  二、保全过程中采取的措施不当
  该类错误包括超标的查封、超范围查封等与保全裁定本身无关的违法保全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17条规定“当事人、案外人对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立案机构或者审判机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当事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对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实施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执行局根据异议事项的性质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或者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当事人、案外人的异议既指向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裁定,又指向实施行为的,一并由作出裁定的立案机构或者审判机构分别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和第二百零二条或者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审查”。由于该司法解释产生于《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应根据修改前的即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进行理解,该条文是这样规定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照此理解,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仍然没有提出异议之诉的权利。
  三、保全标的存在错误
  主要是对查封、冻结、扣押的财产所有权或所有权的部分权能(如用益物权、占有权、特定的债权等)存在争议。该种争议如与案件当事人之间的诉讼请求直接相关,也就是说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也是保全标的的所有权或部分权能,那么案外人可以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一并解决。若当事人争议与保全资产本身无关,保全财产仅属保证将来判决执行的措施,案外人如何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17条赋予执行机构按照异议的性质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权利,若案外人提出的是对保全标的物所有权的异议,应按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进行审查,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对保全标的提出的异议,按照此规定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综上,案外人在法院进行保全过程中实施的措施,若案外人对保全标的有异议,可以通过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方式解决,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公布于《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其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不相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应有调整之必要,避免不同的司法人员由于认识的不同产生不同的理解,堵塞利害关系人的救济渠道,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影响司法的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