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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如何区分?

来源: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  作者:张伟哲
  案情2014年,马某通过朋友高某介绍认识李某。李某将其盗窃的汽车谎称为抵押车出售给马某,马某以低于市场50%的价格购买后再转卖给别人。李某表示以后需要什么车型,把车辆品牌、型号发过来就行。此后,李某经常打电话询问马某是否需要抵押车,马某购买三次“抵押车”后,怀疑其所购买的车辆不是抵押车而是盗窃车辆,因为马某发现每次交付的车辆都有车窗玻璃被砸坏的情况,但考虑到买卖“抵押车”的利润较大,也没在意。马某需要车辆时就将品牌、型号发给李某,李某盗窃后将车辆出售给马某,马某购买后再转卖给别人。分歧本案中,针对马某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形成了二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与盗窃犯罪分子事前通谋,事后对赃物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应以盗窃共犯论处”,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事先与犯罪分子通谋,事后对赃物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的解释:与盗窃、诈骗、抢劫、抢夺、贪污、敲诈勒索等其他犯罪分子事前通谋,事后对犯罪分子所得赃物予以窝藏、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应按犯罪共犯追究刑事责任。马某与李某形成盗窃共犯,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马某已经察觉到其购买的“抵押车”为盗窃车辆,其向李某发送所要车辆品牌、型号的行为,与李某已达成关于盗窃车辆的事前同谋,事后又有收购赃物的行为,根据上述两项司法解释,马某的行为构成盗窃共犯。第二种意见认为:马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马某只是怀疑是盗窃车辆,其并不明知。马某向李某发送品牌、型号的行为并不能说明两人存在盗窃的通谋,因为马某对李某的具体盗窃行为、时间、地点、方式并不了解,并没有与犯罪分子达成犯罪分工的合意。且每次都支付了“所谓抵押车价值”的对价。本案中,马某明知或应知对方的车辆系犯罪所得,并有收购意愿,且实施了收购行为,恰好符合收购赃物的主观要件,故马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评析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数额较大的公司财务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务的行为。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本罪主观方面要求必须是一种明知,对于本罪的明知有两个方面必须注意,一是明知的内容。应该是明知该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只要行为人知道该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时,就应当认定其主观上是明知,而不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该物品是什么具体的犯罪所得,是如何所得,该物品具体是什么物品,有何价值等。二是明知的程度。行为人明知的程度必须达到知道是他人的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而不能是一般违法所得。本罪客观方面包括“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窝藏,是指为犯罪分子提供藏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处所,有隐匿、保管的主观故意。转移,是指将犯罪分子搬动、运输其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本案定性上是盗窃罪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关键是如何理解和把握马某在其明知或应知是脏车的情况下,还向李某购买其所需车辆的行为的是否达到“事先通谋”的定性。本人认为,马某在其怀疑车辆是赃车时,仍旧购买其所需车型的行为并不意味着两人事先已有共同犯罪的意思通谋。首先,共同犯罪人事前通谋,必须要求共同犯罪人就共同犯罪进行主观沟通和思想联系。通过意思联络,共同犯罪人认识到不只是自己一个人在单独实施犯罪行为,而是与他人一起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是一种共同犯罪分工的故意,有时体现除教唆性质的故意。不能将一切事前了解到犯罪分子要去实施犯罪都单一的定性为“事前通谋”。本案中,马某只是怀疑李某所称的“抵押车”是盗窃车辆,双方没有共同犯罪的分工,二人也没有进行犯意联络,共同犯罪要求共犯人通过意思联络,概括地认识到自己行为和其他共犯人行为的性质和结果。通过意思联络,各共同犯罪人已预见到由于共同犯罪行为会产生某种或一定的结果。如果把主观上事先比较笼统的知晓对方从事犯罪活动,收购犯罪所得物品均认定为“事先通谋”,将会不适当的扩大共同故意犯罪的领域,并且在实践中造成凡是多次收购销售同一来源赃物的行为都有可能是“事前通谋”的窘境。其次,事后马某虽然有收购赃物的行为,但无论事前事后,马某对犯罪分子盗窃的具体情况并不知晓。根据司法解释对窝藏、包庇罪中关于“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窝藏、包庇罪中“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如何理解的请示答复》明确指出:所谓“事前通谋”,是指窝藏、包庇犯与被窝藏、包庇的犯罪分子,在犯罪活动之前,就谋划或合谋,答应犯罪分子作案后给以窝藏或者包庇的,这和刑法总则规定共犯的主客观条件是一致的。如果只是知道作案人员要去实施犯罪,事后予以窝藏、包庇或者事先知道作案人员要去实施犯罪,未去报案,犯罪发生后又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都不应以共同犯罪论处,而单独构成窝藏、包庇罪。共同犯罪必须以意思联络为前提。因为任何共同故意犯罪的构成,其首先相互之间要有意思联络,如果双方事前没有意思联络,即使其犯罪所针对的对象相同,也只能是单独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