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
来源: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 作者: 赵凯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25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最后的第四项规定,就是非法经营罪的兜底条款,这里的“其他”包括那些非法经营行为呢?
由于在该法条中第一、二项有含有“许可”二字,如何理解1997年制定《刑法》时该条款的“许可”的含义?这里的“许可”与2003年8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的“许可”是什么关系?对于界定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中非法经营行为具有重要指导意义。从该条款规定的历史渊源来看,非法经营罪是1997年刑法增设的罪名,鉴于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投机倒把罪逐渐形成一个“口袋罪”,1997年修订刑法时,对投机倒把罪作了分解,将非法经营的行为单独作了规定。可见这里的“许可”为“特许”的含义,在1997《刑法》立法时,当时并没有2003年《行政许可法》。而《行政许可法》中所谓的“许可”的含义要广泛的多,包括了普通许可、特许、认可、核准和登记五类。正是由于两者内涵与外延混淆不清,实务中在《行政许可法》颁布实施后,将兜底条款“其他严重扰乱市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作扩大化解释,导致在实务中又出现了随意扩大化的趋势,又逐渐成了一个新“口袋罪”,严重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基本法律精神。为了防止对非法经营罪的随意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1〕155号)第三条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理非法经营犯罪案件,要依法严格把握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的适用范围。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规定的“其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有关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同时,根据社会发展和打击违法犯罪的需要,最高院也及时发布了一些司法解释,如1998年8月发布的《最高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等,到现在最高院和最高检单独或联合先后颁布了十余个司法解释,先后将非法经营出版物、传销、非法开设网吧、擅自发行基金等等一系列的行为列入非法经营罪的范围。根据刑法的谦抑性的原则和罪刑法定原则,在实务中法官不应当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作出任意扩大的解释,对非法经营罪适用更应当尽量地保持谦抑和克制。从以上分析可知,只有法律明确规定为非法经营罪的违法行为,方可定罪处罚,否则要请示最高人民法院,防止对非法经营罪作扩大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