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惕——股权代持有风险
来源: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 作者:韩晓
一、基本案情
2010年6月,刘某与王某签署股权代持协议,由王某作为杭州大牛公司的工商登记股东,持有公司35%的股权,而刘某作为该公司的实际出资人。2012年6月,王某未经刘某同意,与丁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该35%的股权转让给丁某,股权交易价格合理,该公司的其他股东亦不持异议,后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13年2月,刘某以其为该35%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为由,向法院起诉,主张王某与丁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申请法院判决将刘某变更为大牛公司的工商登记股东。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刘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决。
二、案情分析
该案件是一起公司名义股东转让代持股权引发纠纷的典型案例。首先,刘某与王某签署的股权代持协议是有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没有出现民法典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股权代持合同有效。其次,王某与丁某的股权转让交易有效,且丁某取得了大牛公司35%的股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现为民法典)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隐名股东在依法显名之前,其股东身份和权益并不被外人所知,在此情况下显名股东擅自以转让、设定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股权时,当受让的第三人无从知晓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时,按照善意取得原理,善意第三人可以获得受让的股权(或行使质权)。本案中,因刘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丁某在受让股权时系明知转让人王某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为刘某,王某也未向丁某说明本次转让的股权是代刘某持有的股权,且股权转让交易价格符合市场定价,丁某可认定为善意取得大牛公司35%的股权,故宋某的诉请无法获得支持。第三、刘某主张将其变更为大牛公司的工商登记股东的申请没有获得法院支持,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刘某如果想成为大牛公司的公司登记股东,需经大牛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最后,刘某的救济措施只能是根据股权代持协议向王某追责。刘某以与王某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有关约定,请求王某赔偿因股权转让而遭受的损失,但是尽管刘某可以依据代持股协议要求代持人王某赔偿损失,但如果代持人王某没有偿债能力,风险只能由刘某自行承担。
三、案件启示
在实践中,公司股权代持的情形普遍存在,股权代持纠纷频发,所以我们要理清股权代持的风险及应对措施。首先,对于代持人而言主要是债务风险,名义股东往往只是代持股权,不参与公司的经营和管理,所以名义股东不能掌握公司经营的盈利和亏损状况,一旦公司因经营不善而发生亏损,依法需要股东承担责任时,名义股东作为法律上公司股东,应当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外,如果隐名股东作为实际出资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当债权人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时,名义股东需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次,隐名股东即实际出资人的风险包括:隐名股东主张股东身份(显名)其他股东不同意;隐名股东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存在法律障碍,如隐名股东要求公司分红、股东知情权的行使等,均存在法律障碍;代持股权被转让、被质押、被执行;名义股东因自身债务被起诉,名下股权会被冻结、查封,甚至拍卖;公司管理失控等风险。为避免出现以上风险,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首先要签署一份完备的股权代持协议,在协议中明确双方的权利及义务,严格限制名义股东的权利,排除名义股东的财产权;此外,隐名股东还可以采取要求名义股东将股权质押给隐名股东或其指定的主体并办理质押登记、取得公司其他股东认可隐名股东身份的书面文件、以董事监事高管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措施防范相关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