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对外出具的担保合同都有效吗?
来源: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 作者:娄盼转
随着《民法典》的颁布,司法解释也在不断的出炉。下边以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21)桂0203民初1348号的案件为例,学习一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
案件事实:2018年12月24日,被告时建卫、何权与原告温玉萍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时建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被告何权以登记在其名下位于柳州市×房地产[桂(2017)柳州市不动产权第00××4号]作抵押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2个月,每月利息70000元。原告于当日以转账形式支付给被告时建卫3500000元,并与被告何权共同到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广西环江龙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债务履行完毕为止。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并未还款,且被告时建卫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2020年9月4日,被告何权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债务履行完毕为止。关于争议焦点2《连带责任保证书》对龙和房开公司是否发生效力?法院的观点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本案中,温玉萍主张龙和房开公司对时建卫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是龙和房开公司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现无证据证实龙和房开公司为时建卫提供担保时经过股东会决议,而温玉萍在接受《担保函》时,未审查股东会决议情况,自身亦存在过错,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故《连带责任保证书》对龙和房开公司不发生效力。关于相关责任承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时建卫作为龙和房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签名及加盖公司印章,并承诺为温玉萍的债权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等承担保证责任,龙和房开公司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存在管理不当的过错责任,其应就《连带责任保证书》对龙和房开不发生效力导致温玉萍的信赖利益受损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温玉萍对《连带责任保证书》未尽审查义务亦存在过错,故龙和房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为时建卫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50%。对此,关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有效,取决于提供担保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即使无效,也要审查各方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的大小;担保合同无效不必然导致不承担责任。在此提醒对外借款的出借人,在签订担保时合理的履行自己的审查义务,以避免发生纠纷时权利得不到完全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