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探讨
来源: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 作者:马超
前言
“资本多数决”是商事领域一个重要原则,是现代公司制度通用的表决制度,对于决策效率和公司经营能力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这一表决模式容易导致大股东操纵公司决策方向和经营计划,甚至不惜侵犯中小股东利益来满足自身的私欲。对此,2005年我国将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下来,赋予了中小股东请求公司回购其股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 。
摘要
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出现在《公司法》第七十四条, 对股东会该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产生这一项权利的主要根源来自于我国的“资本多数决”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公司内部的中小股东,保护其自己的权益尽量不受损害。原因是在“资本多数决”的前提下,有时会出现掌握了公司大多数股权的大股东,利用自己所拥有的“资本多数”进行“决议”,将自己的意愿包装成为公司的意愿进行表达,这明显是对其他中小股东不公平的。在这种情况下,我国诞生了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为了更好地弥补中小股东在这个过程中丧失的话语权,赋予其向所在公司提出异议,并要求公司回购自己所持有的股权的权利,以此来平衡大股东和中小股东两方在利益权利上的划分。
相关案例
在郭新华诉北京华商置业有限公司股权回购请求权案一案中,北京市大兴经济开发区开发经营总公司(以下简称大兴经济开发区)、北京埝坛经济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埝坛开发中心)、郭新华、北京京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辰公司)四方共同出资设立华商公司,注册资本3500万元,其中,大兴经济开发区出资2480万元,埝坛开发中心出资500万元,郭新华出资420万元,京辰公司出资100万元。
2007年11月21日,大兴经济开发区、北京生物工程与医药产业基地开发经营中心在股东处盖章签署了(2007)字第03号《北京华商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但是在该次股东会召开之前,郭新华未有效收到华商公司于2007年11月19日向其全体股东发出的召开股东大会研究出售房产偿还贷款等问题的通知。2007年11月22日,华商公司与北京金海虹氮化硅有限公司签订《厂房租售合同》。
问题的提出
我国关于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目前仍然存在的问题?该如何完善?
分析
一、我国关于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所存在的问题
我国关于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在法律上仍然存在着很大的问题,这些问题的矛盾点主要出现在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适用条件和程序保障两个方面,因为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在很多情况下不能够被很好的满足与实现。本文将从该制度的前两个适用条件以及程序保障两个方面分别探讨其缺陷和不足。
(一)适用条件方面存在的问题
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
这条规定在实际中的可操作性仍有待商榷,因为在公司实际运营中,这条规定非常容易规避,因为现代社会经济发展迅猛,日新月异,五年时间对于公司和投资人来说,无异于沧海桑田,股东需要等待公司五年不分红才有条件退出投资,对于投资人来说是苛刻的不公平的。再有公司的收益可能在五年里发生极大的变动,良好的投资机会也可能转瞬即逝,而且在日常的实践中,公司很有可能通过调整某一年的数据来打破“连续五年”这一数据,以此来进行规避。
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
该条规定所产生的问题主要在于转让主要财产方面,公司的转让涉及公司主要财产的转让和资产的重大变化,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将其列入可享有回购请求权的范围内,而我国却由于定义“主要财产”的标准较为模糊,使其成为一个仍待探讨的盲点,关于主要财产的认定和金额大小的规定都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和要求,法律空白过大,解释空间过宽,导致实务中的许多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案件不能得到应有的公正判决。
(二)程序保障存在的问题
程序完善是法律制度完善的一个重要依据,然而对于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的程序保障仍然存在“法律空白”,《公司法》中对于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具体程序并未作出规定,异议股东在行使自身权利时,取证困难,对于权利的行使缺乏法律程序保障,增加诉讼难度。
二、我国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完善
(一)我国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实体性规则完善
1.将未分配利润的时间界限取消
上文我们已经提到,对于异议股东来说,公司五年未分配利润这一要求存在非常大的法律空缺,可规避性极高,作为公司主体,能够有许多方法来错开对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的触发,因此在实践中违背了以股东利益为上的初衷。此外,我们还应当考虑到的另外一种情况是,如果公司章程没有明确的规定,且股东大会已经做出不分配的决定时,股东就没有办法向公司提出分配利润的请求。因此,利润分配应当与公司股东的取得利益区分开来,我认为不应该被包括在引发回购请求权的原因当中。
2.将转让主要财产这一规定改为重大财产变动
将转让主要财产改为重大资产变动的原因是:一般来说主要财产的转让通常代表了公司原本有的资产转移,而重大财产的变动除了包括原本主要的资产转移以外还包括各种形式:例如公司的收购、合并、替代和商业租赁等等。主要财产的转让是主要的资产重组方式之一,但对于我国的公司变更形式而言这显然是不够的。所以我认为,财产的转移应当扩大适用范围。
3.增加一条法定事由,即公司章程受到较大修订时
公司章程是公司治理的结构基础,也是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的来源,公司章程的风吹草动必将对公司的结构产生重大的影响, 从而影响到公司股东的利益。判断异议股东能否享有回购请求权,最主要就是判断该章程的修改是如何并且何种程度的影响股东利益的。股东有权对公司变更提出意见,行使其投票权,也有权在对公司决议存有反对意见时,向公司股东大会提出行使回购请求权的意见。
(二)我国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程序性规则完善
1.告知股东具体的权利可行使范围
当公司股东大会所决议的内容有可能引发公司的中小股东的反对意见时,应当在其决议公布之后的相应时间内,赋予对公司决议持反对意见的异议股东可以行使其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权利,同时公司也应该对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程序性问题一并说明。
2.明确规定关于回购价款的支付流程
《美国标准公司法》中明确列出了回购价款的支付程序,我认为可以采纳它的立法先例并向异议股东支付相关的回购费用。如公司应当对有相反意见的股东给出书面材料进行通知,并告知一个公司许可的合理价格;收到以上通知的异议股东,可以对公司给出的价格提出质疑,也可以要求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进行支付;最终经双方确认认可的价格,双方应进行书面公示,自愿接受。
3.明确有关司法等费用的承担主体
当法院在收到公司诉讼状后,如果发现公司在通知上的价格确实低于公司股票的价格,应当判定公司立即补足差价并且弥补相应的利息。除此以外,我认为还应该要求公司承担相应的那部分损失补偿。当法院确认的价格显失公平,远远低于异议股东要求的正常价格,应当由法院承担一部分赔偿。在明确有关司法费用等的承担主体时,应当先确认公司与异议股东之间,所确认的回购价格是否合理,其次再确认法院对于异议股东确认的价格是否合理。当法院确认的价格高于异议股东所要求的价格时,也应当以法院判决为准,同时由异议股东承担诉讼费用,防止异议股东趁机胡乱要价的现象发生。
结语
由于我国立法经验的不足以及法律自身空白较大的问题,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并没有发挥其真正的作用和效力,通过分析探讨,我们可以通过实体性、程序性两个方面对于该制度进行完善,在立足我国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借鉴外国优秀经验。目的在于构建一个合理完善的股权回购机制,从而更好地保护异议股东在公司中的权益,推动我国现代公司制度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