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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投资人在年底缴纳所得税

来源: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  作者:陈国江 左敬敬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第三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以投资者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投资者)”,该文件确立了合伙企业先分后税的纳税原则,即:合伙企业不缴纳企业所得税,而是由合伙人缴纳所得税,合伙人为企业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合伙人为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进一步明确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并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合伙应纳税所得额:1、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2、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协商决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3、协商不成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实缴出资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4、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伙人在计算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其后,国家税务总局就“先分后税”原则的“先分”的问题进一步做了澄清,财税[2008]159号文件中所讲的“分先后税”原则的“先分”并非指分配利润,而是指对于个人合伙企业,应先按合伙人各自分配比例分别确定应纳税所得税后再按各自适用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企业的利润无论是否实际分配,均需在年末按各自分配比例分别确定各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再按各自适用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在合伙企业当年度有利润的情况下,无论合伙企业是否在当年度进行利润分配,都应该在年底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对于合伙人为企业或其他组织的,确定的应纳税所得额应并入其自身应缴纳所税额计算企业所得税并且不能以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这个规定是为解决合伙人利用合伙企业长期不分配利润从而回避所得税的问题,这一点与公司制的企业不同,后者可以通过不分配利润而延缓合伙人缴纳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