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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卡的息费可减免

来源: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  作者:严文杰
  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人们消费水平的提升,从而促进了银行卡业务的急剧增加。但是银行卡业务高度推广的同时也带来了大量的经济纠纷,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对银行卡业务条款的不告知甚至隐瞒致使很多人对银行卡使用信息不知晓或不了解,针对众多问题2021年5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主要对持卡人与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收单行、特约商户等当事人之间因订立银行卡合同、使用银行卡等产生的民事纠纷进行规范。该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发卡行在与持卡人订立银行卡合同时,对收取利息、复利、费用、违约金等格式条款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持卡人没有注意或者理解该条款,持卡人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是关于发卡行对格式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格式条款是指一方未经充分协商预先拟定并在签约时重复使用的条款。该规定与《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的规定具有同功之处。强调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义务。现实中,持卡人申请办理银行卡时,申请持卡人作为一般自然人,对专业的词语和内容不能够完全理解甚至存在误解,发卡行往往忽略对持卡人进行提示和说明,为了保护持卡人的知情权和合法权益,该规定第2条为发卡行规定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同时《民法典》第497条还对格式条款的三类无效情形进行了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绝对无效,这意味着当发卡行出现了上述情形,审判机构可以依职权进行审查,从而对合同效力进行认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了发卡行请求持卡人按照信用卡合同的约定给付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等,或者给付分期付款手续费、利息、违约金等,持卡人以发卡行主张的总额过高为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金融监管规定、未还款的数额及期限、当事人过错程度、发卡行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由于我国的金融借款和民间借贷的利率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和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规制,因此实践中关于金融借款能否适用民间借贷相关规定上限的问题一直存在争论。该规定第2条第2款明确了过高息费、违约金的调整范围,赋予了审判机构综合衡量利率是否过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这也意味着金融借款案件不必一定遵照新《民间借贷规定》关于LPR四倍的规定,而应更多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对违约方的责任进行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