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一人催收,效力是否及于其他保证人?
来源: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 作者:王小杰
案情简介:
陈某向王某借款,张某和李某为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主债务履行届满两年。在担保期间内王某向张某发出催收函,让其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没有向李某催收让其承担担保责任。
一审判决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某不服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后李某向最高院申请再审被驳回。案件评析: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其目的在于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由于任一保证人都有义务承担全部担保责任,所以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任一保证人主张保证权利都意味着其向其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共同保证人主张了保证权利。因此,债权人即使在保证期间未向其他连带保证人主张保证权利也不代表债权人免除了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否则,将导致已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无法实现其追偿权。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向连带债务人中的任一人主张权利的目的在于方便权利人实现债权,而非因此得出债权人不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主张权利就可免除其他连带债务人责任的结论。本案中,债权人王某在保证期间内虽未直接向李某主张过权利,但其向连带共同保证人中的张某主张权利的效力及于所有连带共同保证人,李某主张其享有保证期间经过所取得保证责任免除的利益期待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和立法本意。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37号),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上述规定表明,在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为实现其债权,无需向全部保证人逐一主张权利,可向任何一个保证人主张权利,而该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会因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而免除。也就是说,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其法律效力均应及于其他尚在保证期间内的连带共同保证人。(案件观点来源:(2018)最高法民终1118号和(2019)最高法民申2170号)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我国《民法典》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届时《担保法》和与担保法相配套司法解释将废止。2020年1月1后向一个保证人催收,效力是否及于其他共同保证人《民法典》没有具体规定。《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九十九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就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对于《民法典》实施后向一个保证人催收,效力是否及于其他共同保证人,还需以最高院今后出台的相应司法解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