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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驾驶人”能否转换为“第三人”

来源: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  作者:刘召亮
  2018年,赵某驾驶自有车辆前往工作地点,期间因车辆故障,赵某下车对车辆进行检查,赵某下车后,行至车辆前方。但因赵某下车时未拉手刹,导致车辆滑行将其撞伤。当日,赵某住院进行治疗,并与自己投保的保险公司沟通,保险公司答复称不能对赵某进行赔付。2019年,赵某出院后将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医疗费等损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本案庭审时,双方争论的焦点是司机赵某下车后能否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所规定的“受害人”,即该次事故中本案驾驶员赵某能否转换为“第三人”而获得赔付。第一种观点,“驾驶人”不能转换为“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被保险机动车辆中的“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中,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如本车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能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应将其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从该处理解,驾驶人赵某不能转换为第三人,不应当获得赔付。判断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人”,应当从全过程进行考虑,不应当仅仅考察发生事故的一瞬间,不能简单强硬的以车内、车外作为划分标准。本案中虽然赵某已经下车,但该车辆仍属赵某所控制,并且赵某自己将其置于危险之中,赵某下车检查车辆应属于驾驶行为的延伸,应认为其与机动车为一体,不能作为第三人或其他行人。第二种观点,“驾驶人”能转换为“第三人”根据最高院公报(2008年第7期公报)郑克宝诉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判决,法院支持了驾驶人在脱离车辆后,可以转换为第三人的观点。在判断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人时,应当考察事故发生时其是否处于车辆之上。若事故发生时,车上人员已经在车外,就应认定为车外人员,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特别是安徽高院在《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条规定,本车驾乘人员脱离本车车体后,遭受本车碰撞、碾压等损害,请求本车交强险赔付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该条规定直接表明,驾驶人可以转换为第三人。由于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人”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人”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人”。我们的观点是认同驾驶人可以在特定条件下转换为第三人的。在认定时,应当综合考察驾驶人对车辆的控制情况,而不应简单机械的以车上车下作为划分标准。如果驾驶人只是临时性停车,甚至车辆也未熄火,那么就算驾驶人已经与车辆分离,也应当认定该车辆属于驾驶人控制之中,驾驶员的行为属于驾驶行为的延伸,其不能转换为第三人。若驾驶人将车辆停放后,进行了其他行为,已经有证据证明其停止了本次驾驶,那么驾驶人就已经转换为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