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无权处分”那点事儿
来源: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 作者:韩晓
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第51条规定了无权处分制度:“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该规定采纳了合同效力待定的观点。但关于无权处分的效力一直是学术界争论的话题,有些观点认为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也有学者认为无权处分合同无效,司法实务中也存在不同的处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无权处分形成了两种利益的冲突,即真正权利人和善意买受人利益的冲突。善意买受人的利益代表的是交易安全,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则关系到其个人权益,在不断平衡两种利益冲突的过程中,主张无权处分合同有效的观点渐渐占据了主流。继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民法总则未规定无权处分制度之后,刚刚公布的民法典亦删除了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民法典仅在合同编典型合同(买卖合同)第597条规定了无权处分的违约责任,该条款与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基本一致。该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关于无权处分效力的那场论战似已尘埃落定。王利明教授在《关于无权处分的一点看法》一文中认为:“主张无权处分合同有效说的理由主要有:1、有效说有利于保护买受人。有效说可以与善意取得制度相衔接,因为依据《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21条的规定,善意取得的成立以合同有效为必要条件。如果认定无权处分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如果合同后来因权利人未追认而被宣告无效,则善意取得将难以构成,这将不利于保护善意买受人的利益。由于无权处分合同发生在无权处分人与受让人之间,在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不存在瑕疵的情形下,应当肯定其效力。还应当看到,即便承认无权处分合同是有效合同,也并不当然损害权利人的利益,因为承认该合同的效力,只是使无权处分人对受让人负担交付标的物并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并不当然导致标的物所有权发生变动。2有效说更有利于保护善意买受人的利益。无权处分人将财产处分给他人,如果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而真正权利人又拒绝追认,按效力待定说,合同无效,买受人也无权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而只能请求出卖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从而仅能主张信赖利益的损失。但如果采用有效说,则买受人可以主张违约责任,请求出卖人赔偿其履行利益损失。3、有效说可以鼓励对未来获得的财产进行买卖。在合同订立时,标的物可能尚未生产出来,或所有权仍属于他人,当事人只是就未来尚未生产出来的物或可从他人处购得的标的物的转让进行预先安排,从而加速财产的流动。在这些情形中,如果坚持无权处分合同效力未定,将不利于这种交易模式的展开。4、有效说是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自从2012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了有效说之后,司法实践基本上均采纳了有效说。因为此种裁判符合了市场经济的需要,因此裁判的社会效果较好。”由此可见,在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的前提下,无权处分人与受让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是有效的。但在合同有效说前提下,真正权利人或财产共有人的权益如何保护呢?针对以上问题,有学者提出了区分原则或称“物权变动二层次”,即“基础法律关系+物权变动公示”,两个层次相互区分,依次递进,不可混淆。真正权利人或财产共有人可以在“物权变动公示”这个层次主张权利,从而阻止合同履行,进而维护自身权益。通过总结人民法院审判案例,对无权处分案件的处理可以分三步进行审查:第一步:审查合同效力。如果买卖合同涉及合同效力问题,虽然根据新司法解释,真正权利人或共有人以无权处分为由主张买卖合同无效不会得到法律支持,但是若合同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最常见的是“出卖人和买受人恶意串通,损害真正权利人或共有人的利益”的情形,买卖合同会被认定为无效合同。第二步:审查无权处分。只有经过第一步审查,确定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时,才会涉及第二步的审查,即是否存在出卖人在真正权利人或共有人不知情或不同意的情形下将相应财产通过买卖合同进行处分的行为。根据《物权法》第97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换言之,处分共有物未经份额2/3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或者不符合当事人之间关于共有的约定的,则不能实现物权的变动,无法完成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进而该合同将无法继续履行,且无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而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由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即由原来的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变更为解除合同、由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对此,《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第2款关于“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也有体现。而如果当事人在人民法院释明后,仍然不变更诉讼请求的,则人民法院应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第三步:审查善意取得。若通过上一步审查,确认出卖人无权处分成立,则要对买受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进行审查。审查是否构成善意取得需要依据《物权法》第106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定。即审查买受人是否符合构成善意取得的以下三个条件:一、受让人受让该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受让;三、受让的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由此可见,善意取得仅仅发生在不动产已经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动产已经实际交付的前提下,如果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或动产未交付则不涉及这一步的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