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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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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收货凭条没有书面合同,如何确定买卖关系?

来源: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  作者:娄盼转
  一、基本案情
  吴某于2007年成立泥马村珍珠岩加工作坊,销售珍珠岩。后通过朋友的薛某介绍认识了被告李某某,由此开始向被告李某某供货。在供货期间李某某有时自己前来取货,有时指派司机尹某来取货,有时指派周某来取货。前期供货,隔段时间便会结算货款,最后一次结算时间是2012年12月8日,之后所取货物均没有再支付货款。期间经过多次电话催款和找到被告双方对欠款数额均没有异议,但总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直到现在打电话不接,找他们也是避而不见。
  二、案件焦点:  
  1、欠款的事实及法律依据;2、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三、法院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出示证据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所欠货款,故对被告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出示的出库单、入库单均注明了单价和数量,证明原、被告之间确有业务来往,但该证据上没有注明是欠款, 原告出示的录音证据也没有显示具体所欠数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认可,如有新证据可另行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四、案件评析
  (一)原告的诉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1、本案为滚动连续供货、连续付款和连续结算的买卖合同。因为原、被告彼此相信,故在原告供货期间从未主动向被告索要货款,都是被告在接货时主动付款,在2013年8月份被告再次向原告要求供货时,因考虑欠货款数额已高达16万多元,便没有让被告再拉货。之后才开始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当自主张权利开始时计算。
  2、2013年3月20日,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后来在2014年2月2日又打电话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同意2014年年底结算完毕;后来在向被告索要货款时,因被告联系不上或不见面有意躲避原告,在2014年7月3日到某派出所报案,民警人员了解案情后认为是经济纠纷建议到法院起诉。2015年7月4日,原、被告再次通电话,既主张货款,又进行了对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使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第十六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而原告于2015年9月、11月两次起诉,怎能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二)本案为买卖合同,从原告提供证据来看,票面内容有原、被告即买卖双方的签字、有品名、有单价、有数量、有明确价款数额,充分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且货款合计数额为165360元。且与2015年7月4日电话录音相互印证。
  2016年5月4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中明确表述“上诉人提交的出库单、入库单记载的姓名、日期、经手人等信息明确,双方认可单据是买卖往来的证明,可以证明买卖关系的存在,属于欠款。”
  而被告混淆了欠款法律关系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区别。被告在法庭上口口声声要原告拿出“欠条”才认可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这明显是错误的。欠条是买卖双方对买卖合同货款结算后的总结和确认。此时已经从买卖合同关系转变为欠款法律关系。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在原告所起诉的数额,是被告拉货后未结算的票据,共计57张票据,数额总计为165360元。而且在录音中被告明确表示自己手里有原告会计交给被告对账单据,也明确承认所欠货款为16万余元,因此与原告所诉数额相印证并无出入。
  因此原告的诉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