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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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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交“原告方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约定,是否有效?

来源: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  作者: 娄盼转
  在实践中,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有时会约定,将争议提交“原告方仲裁委员会仲裁”,那么这么约定是否有效?最近接受委托的买卖合同案件中,关于仲裁的条款即为如此约定,在此结合案例简述该仲裁条款是否有效。
  案例: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特91号:上海国动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浙江瑞能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案件。
  国动公司与瑞能公司签订《设备施工安装合同》其中第十一条约定:“在执行本合同中产生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当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提交原告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依据其规则进行仲裁该裁决应是终局性”。
  经审查法院认为,上述协议未约定明确的仲裁委员会,理由是:仲裁案件中不存在“原告方”,即使将该 “原告方”认定为仲裁案件的“申请人”,在合同订立时,仲裁申请人尚未确定,国动公司和瑞能公司都可能成为仲裁申请人。国动公司所在地在上海市,瑞能公司所在地在杭州市,根据上述仲裁协议的约定,上海市的仲裁委员会及杭州市的仲裁委员会都是约定的仲裁机构,故本案所涉仲裁协议中约定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国动公司与瑞能公司未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故本案所涉仲裁协议无效,申请人国动公司主张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成立,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
  因此,在签订合同时,双方约定争议条款时应当谨慎,如选择仲裁作为解决争议的 方式,则对仲裁机构的约定一定要清楚、明确、无歧义, 以避免约定无效的情况出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