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学习之-- 自然人的监护制度(下)
来源: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 作者:韩晓
民法典总则编中自然人的监护制度,不仅包括监护人的确定及监护人职责,而且对监护人履行职责过程中侵害被监护人权益的法律后果、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条件、监护人被撤销监护人资格后的义务以及监护人资格的恢复等均作了规定,现承接上期内容,继续对民法典自然人的监护制度等相关规定进行剖析与学习。
一、监护人资格的撤销监护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被监护人的权益,通过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弥补被监护人行为能力不足造成的空缺。因此,当出现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利益的情况时,法律规定撤销监护人的资格就尤为重要。民法典第36条规定了监护人资格的撤销。(一)监护人资格撤销的情形主要概括为三种:一是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如虐待、暴力伤害被监护人);二是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如监护人赌博、吸毒无暇照管被监护人);三是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如擅自处分被监护人财产,侵害被监护人财产权益)。在此需注意,法律对撤销监护人的资格非常慎重,需要达到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健康成长和基本生存的程度。至于如何界定属于“严重”侵害被监护人权益的情形,可参照《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被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其监护人资格:1.性侵害、出卖、遗弃、虐待、暴力伤害未成年人,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2.将未成年人置于无人监管和照看的状态,导致未成年人面临死亡或者严重伤害危险,经教育不改的;3.拒不履行监护职责长达六个月以上,导致未成年人流离失所或者生活无着的;4.有吸毒、赌博、长期酗酒等恶习无法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或者因服刑等原因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致使未成年人处于困境或者危险状态的;5.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经公安机关和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等部门三次以上批评教育拒不改正,严重影响未成年人正常生活和学习的;6.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情节恶劣的;7.有其他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二)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主体为“有关个人或者组织”,即被监护人的亲属(如未成年被监护人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等;成年被监护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其他近亲属等)和因法律规定而有特定职责的组织(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都可以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三)受理撤销监护人资格申请的机构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理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比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普通程序;既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又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分别审理。(四)申请撤销的法律后果1、撤销监护人资格后,人民法院应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制定新的监护人。在确定新的监护人之前,人民法院应制定临时监护人,履行法律规定的监护职责。2、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主体,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监护义务。二、监护人监护资格的恢复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并不意味着永远丧失监护权,在满足一定条件下也可以恢复监护权。根据民法典第38条规定,申请恢复监护资格须满足以下条件:1、提出申请的主体必须是被监护人的父母或子女;(除此之外的其他监护人无权申请恢复监护资格)2、被撤销监护资格的人确有悔改表现;(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其对行为危害的认识、悔改决心、后续表现以及相关亲属、组织的证明材料后,综合认定申请人是否确有悔改表现)3、被监护人愿意恢复申请人的监护人资格;4、申请人不存在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情形;(若申请人因过失犯罪导致被监护人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被撤销监护权的,人民法院可以视情况判断是否恢复监护人资格)在此需要提请注意:根据《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侵害人,自监护人资格被撤销之日起三个月至一年内,可以书面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监护人资格。三、监护的终止监护关系的终止,指因某种法律事实的存在,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关于监护权利义务和职责关系归于消灭。民法典第39条规定了监护关系的终止的情形,在此需注意监护关系终止的法律后果,监护关系终止后,监护人为清算义务主体,如监护人已经死亡,则由其继承人进行清算。清算后,被监护人的财产如有剩余,则应将财产交还给被监护人或新监护人。 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第三十七条 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第三十八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