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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的自甘风险原则

来源: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  作者:张伟东 张伟哲
  案例:
  王某与李某均是某中学学生,均未满18周岁,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某日参加学校管理与组织的篮球训练,在二人篮球对抗中,李某被王某撞倒受伤住院,李某以王某和学校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李某认为:篮球对抗训练是学校组织管理的,学校让篮球水平不同的王某和李某进行对抗训练,导致李某受伤,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李某受伤是因为王某在篮球运动中撞击造成的,故王某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王某认为:李某是在参加学校管理与组织的篮球训练时受伤的,传球、切球均是篮球运动的正常动作,虽致李某受伤,但是王某并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的情形。“篮球水平不同”,并不能推定王某在李某受伤过程中存在过错。况且学校为每位学生投保了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学校认为:学校在组织管理篮球训练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民法典》将自甘风险条款纳入侵权责任。自甘风险原则是指,当事人已经意识到某种风险的存在,或者明知将遭受某种风险,却依然冒险行事,那么,当风险出现时,就应当自己来承担责任、承担损害后果的原则。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律师解析:
  本案中,王某与李某虽然都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在学校组织的篮球训练中,二人对运动中的对抗性及风险性都是有一定认知的,二人对受伤事件是都不愿意发生的,且双方在训练中的传球、切球均是篮球运动的正常动作,李某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某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王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学校作为篮球训练的组织方、管理方,在组织学生进行篮球这种对抗性和风险性的体育运动中,具有一定的管理职责和安全保障义务,对突发事件的防控和预防未尽到一定管理责任,本案中,受伤的学生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学校对其有安全保护的义务,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学校应当承担本次受伤事件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