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航

民商事业务

民商事业务

相关文章

债权人可以对次债务人的从权利行使代位权吗?

来源: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  作者:陈国江 左敬敬
  案例分析:
  甲与乙签订了借款合同,现借款合同已到期,乙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后甲发现乙对次债务人丙的享有到期的金钱债权,并且丁为乙提供了房产作为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乙到期未向丙主张债权,甲依法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丙承担还款责任且要求对丁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一、什么是债权人的代位权?《合同法》第七十三条 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二、代位权应当符合的条件?《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一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故,按照上述规定甲可以向丙行使代位权。但甲能不能同时向丁主张权利呢?笔者针对债权人能否对次债务人的担保物权主张权利进行分析。三、法院认为第三人浙温商公司、云岩支行多次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限届满前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也向第三人作出债权债务确认书及还款承诺书,因此,从第三人浙温商公司、云岩支行向被告主张债权及被告作出还款承诺书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本案涉案的主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02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抵押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系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本案涉案的抵押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认为案涉抵押权已经过了行使期限的诉讼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涉案2块土地设立的抵押权是为了保证本案争议的主债权的权利得以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抵押权系从权利,从权利不能离开主债权而单独设立。当原告行使代位权的权利得到法律认可时,因保障主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抵押权也随之转移,由原告享有。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其对涉案抵押物享有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笔者观点:在实务中,对代位权的客观范围一直存在争议,各地法院的判决均有不同,但主流观点对于代位权的客观范围涵盖担保权利是不持异议的,至此该精神也已被民法典明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 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