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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居住权制度理解

来源: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  作者:严文杰
  最新实施的《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对居住权作出了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住宅享用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由此可知居住权具有以下特点:
  1、居住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居住权规定于《民法典》第三分编用益物权,用益物权的定义为“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的占用、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居住权是设立在他人不动产上的占用、使用的权利,属于典型的用益物权。2、居住权只能自然人享有。居住权只适用于自然人,不适用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3、设立居住权的房屋只能用于生活居住,不能用于生产经营。但笔者认为,应视不同情况有所区分,如果居住权人有其他居住场所,设立居住权的房屋完全用于生产经营,则居住权消灭;如果居住权人在存在居住权的房屋内主要用于生活居住,同时为了生存而进行的正当的经营行为,仍然属于用于生活居住,不导致居住权消灭。4、居住权享有的基础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居住权是基于合同而设立的,合同的订立最核心的就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房屋所有权人愿意在自己所有的房屋上设立居住权这一项用益物权,居住权人愿意享有这一权利。5、居住权只存在于住宅之上。商业类房屋不能设立居住权。居住权合同《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七条:“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居住权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当然《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对书面形式的合同进行了规定:“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居住权的设立《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 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1、居住权的设立可以是有偿也可以是无偿的。就居住权制度设立的目的而言,是为了实现特定人生活居住,是为解决生存问题而存在的,因此其原则上应当是无偿的。2、居住权的设立,应当登记,不经登记,居住权不能设立。居住权的消灭《民法典》第三百七十条 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