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航

民商事业务

民商事业务

相关文章

哪些动产可以留置?

来源: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  作者:赵凯
  民法典第448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该条款是《物权法》第231条的继续沿用。但书中所称的企业之间留置,我们多称为商事留置权。从该规定来看,企业之间的留置只要是合法占有的动产,无论是否为同一法律关系,均可留置。但2020年12月31日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2条第二、三款对此又进一步进行了限定:企业之间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债务人以该债权不属于企业持续经营中发生的债权为由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
  我们先从法律规定变化看一看留置权的发展过程。最早1987年的《民法通则》第89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1995年我国《担保法》第84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1999年《合同法》在此基础上又增加了仓储合同和行纪合同。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9条对此进行了修正:“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债权人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动产”。2007年《物权法》第231条“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从以上规定来看,留置权从封闭式原则逐步采取了开放式的原则。除法律明确规定不得留置或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外,均可留置。从限定留置动产与债权为特定的同一法律关系,到只限定同一法律关系,因为随着社会发展,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着经常性的业务往来的,若必须证明每次交易的动产与债权之间存在特定的同一法律关系,即一批动产与一批价款存在着一一对应关系,实在没有必要,只要满足同一的法律关系即可,不再加区分动产与价款一一对应特定的同一法律关系。而企业之间商事留置权又对同一法律关系进行了突破。因为债权人可能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多种不同的合同关系或非合同之债的其它法律关系(基于不当得利或无因管理之债)占有、使用债务人动产,均可进行留置,但注意要限定在企业之间,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等非企业之间不可。最近《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2条又对债权进一步进行了限定,在企业之间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的情况下,要求满足该债权属于企业持续经营中发生的债权。何为企业非持续经营状态?即企业进入停业、清算和破产状态。因为企业经营是一个连续过程,如何判定企业的为非持续经营状态?具体标准是什么?能否依据会计准则的标准进行判定?有待进一步明确。另外,留置的动产涉及到第三人的情况下,也以是否为同一法律关系进行了不同的区分,分别处理。《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2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因同一法律关系留置合法占有的第三人的动产,并主张就该留置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以该留置财产并非债务人的财产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一款)。而该条第三款规定:企业之间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债权人留置第三人的财产,第三人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