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情势变更”
来源: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 作者:韩晓
情势变更制度,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原因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情势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履行合同会显示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或者解除合同的制度。《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该条款规定了“情势变更制度”,情势变更原则主要依据公平原则而设定,是为了解决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重大变化而造成的当事人利益上的显失公平。《合同法解释(二)》颁布前,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函[1992]27号复函通过案例形式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为审判实践工作提供了裁判参考。《合同法解释(二)》颁布后,人民法院在适用情势变更时有了法律依据。《民法典》第533条在吸收《合同法解释(二)》相关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了相应修改,《民法典》第533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民法典》第533条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进行了修改,包括增加仲裁机构为裁决机构、将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情形由“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变更为“继续履行合同对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等,其中最重要的不同为以下两点:1、《民法典》不再将不可抗力排除在情势变更事由之外,发生不可抗力,也存在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情形。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并非互相排斥的两个概念,两者的构成要件存在交叉,不可抗力可以作为情势变更的事由。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在世界范围内爆发,我国已采取了一系列疫情防范措施,如今我国疫情已得到控制,全国已全面复工复产。关于疫情以及相应防控措施的性质,立法机构已明确其为不可抗力。《新冠肺炎指导意见(一)》将其作为情势变更事由进行了规定,该意见规定:“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仅导致合同履行困难的,当事人可以重新协商;能够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切实加强调解工作,积极引导当事人继续履行。当事人以合同履行困难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其请求变更合同履行期限、履行方式、价款数额等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予以支持。合同依法变更后,当事人仍然主张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民法典》增加规定了再交涉义务。再交涉义务,是指在情势变更导致当事人之间权益失衡显示公平时,当事人双方负有的就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进行协商、交涉以达成合意的义务。《民法典》第533条规定“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再交涉义务的履行,只要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进行了协商即可,并不要求当事人必须达成新的合同或者达到某一特定结果。该条款虽然规定了合同当事人的再交涉义务,但并未规定债务人可否中止履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认为: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理由为:在构成情势变更时,正是因为继续履行会对受不利益方造成显示公平的后果,法律才规定了再协商义务,以期调整当事人之间失衡的权利义务关系,使债务人免于承担不公平的法律后果。基于该立法目的以及相关制度设计,应可得出,在履行再交涉义务期间,债务人享有中止履行抗辩权,否则,情势变更制度设立的立法目的无法实现。试想,如果债务人已经履行义务,再经协商予以返还,将因债务人不得不履行对其明显不公平的义务而给其造成沉重的负担、不可避免地对其造成损害。在裁决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情形,裁决机构是根据公平原则调整当事人之间失衡的权益,因此,其实肯定了债务人不履行具有合法原因,不属于违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