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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参加体育教学活动是否适用 自甘风险原则?

来源: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  作者:陈国江 左敬敬
  自甘风险,从其字面理解系指甘愿冒险并自担后果,即所谓的明知山有虎偏向虎山行,生而无悔,死而无憾。而法律上的自甘风险原则是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之一,其应当有特定的适用领域和条件。随着人们对健康体魄的追求以及竞技体育的迅猛发展,越来越多的人参与到各项体育活动中,导致因体育活动引起的损害事件大幅增加,由此产生的诉讼也逐年递增,各地法院的判例及理论界对此类案件中适用自甘风险原则持相对肯定态度。对于体育竞赛中自甘风险原则的认识,已经成为一种社会公共习俗、一种社会共同道德。《民法典》公布前民法理论界、司法实践中虽然都认可自甘风险原则,但相关法律中并无明确规定。为解决法律的滞后问题,故而在编篡《民法典·侵权行为篇》时将自甘风险原则纳入其中,在经过数次研究、审议后,正式公布的《民法典》一千一百七十六条首次确立了我国民法上的自甘风险原则。
  一、自甘风险原则的构成要件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民法典》从适用领域、主观意图、致害行为等方面对自甘风险原则进行了规范,下面就此逐一进行分析,以确定我国自甘风险原则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
  适用领域: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按照通常理解一定风险应当是活动本身固有风险,如篮球运动运动员之间面临的撞击风险;并不包含活动中当事人难以预见的风险,如发生当事人难以预见的损害,应当由侵害人按照《民法典·侵权责任篇》承担侵权责任。哪些才算体育活动呢?我认为应当是由多人组成的含有健全、合理的比赛规则的活动,例如单人的活动、学生追逐打闹均不属于体育活动。体育活动范围过大,哪些不属于民法典保护范畴,还需要具体根据活动的组织者、场地选择、人员防护、年龄、活动风险等综合考虑,才能判断是否属于民法典所说的体育活动。主观意图:自愿参加活动当事人须自愿参加即有定风险的体育活动,不存在胁迫、诱导,即属于自愿参加。致害行为:其他参加者行为体育活动的致害必须是来源于同参加本次体育活动的参与者非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害,如因场地、器械安全问题、非本次活动的参加者造成的损害则不构成自甘风险。造成损害的行为也须构成体育活动风险,超出体育活动造成的风险则不属于自甘风险,如体育活动开始之前或活动结束之后发生的侵害行为均不构成自甘风险。通过以上分析我们不难发现,自甘风险原则适用于自愿参加的有风险的多人文体活动,风险来源于其他参加者的对抗或协同行为,该风险是参加活动之前按照一般正常智力水平可以预见的危险性而非其他参加者故意或重大过失而产生,风险产生于活动过程中。据此,人们对于专业运动员或文体爱好者在参加有组织文体比赛、文体活动中造成伤害,适用自甘风险原则一般不会存在争议。二、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人参加体育教学活动是否适用自甘风险原则?对于处于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人参加学校的正常体育教学活动而产生相关风险是否适用自甘风险原则可能会存在一定争议,笔者认为正常的文体教学活动依然适用自甘风险原则: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人参加体育教学活动与专业运动员或文体爱好者参加文体活动最重要的区别为是否出于自愿,对于专业运动员参加文体活动所追求的可能是金钱、荣誉,文体爱好者追求的可能是健康的体魄、运动的快乐等,而未成年人参加体育教学活动可能更多是出于教学规范的要求。义务教育具有强制性、免费性、普惠性,该阶段的体育教学活动具有一定强制性。该强制性是否会导致体育教学活动不属于自愿行为进而导致不适用自甘风险原则呢?我国《民法典》除了规定自愿原则外,还规定了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守法和公序良俗等原则。《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第三条规定“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这些原则和法律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自愿的不当行使,不容许以个人的意思排除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适用,不能将法律强制实施的行为归结为非自愿行为。另外正常的体育教学活动均是按照一定规范进行,充分考虑了未成年人的体质状况、判断能力等,相关风险在可控范围内。故,在正常合理的教学范围内的体育运动应当适用自甘风险原则,共同参加者对非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其他共同参加者的损害不承担侵权责任。三、关于教育机构的责任承担问题自甘风险原则的适用并不一定能够免除作为组织者的教育机构的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对于教育机构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条、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教育机构是否承担责任,主要应当考虑:体育活动是否具有高风险,是否有一定对抗性、对技巧要求是否相对较高;教育机构是否教会了学生从事这项活动所需的技能;现场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老师是否在场监督管理;是否存在超负荷运动;学生提出合理的不参加运动的理由是否被拒绝等。若教育机构未尽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则承担侵权或补充责任,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则不承担责任。四、相关的建议《民法典》中首次规定了自甘风险制度,为参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造成损害的侵权诉讼统一了裁判尺度,同时对促进学校体育发展无疑会产生积极促进作用。为避免产生不必要的损害行为以及明确产生损害后的责任承担问题,我们建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对自甘风险的适用范围给出更加明确的界定,特别是义务教育阶段必须实施的为提高学生体质而进行的文体活动是否适用自甘风险原则;学校和教育机构应当对体育活动的安排有更详细、贴近实际和完善的标准;做好相应场地、配套设施的建设,确保学生在安全的环境内进行体育活动;从事剧烈的体育运动之前,要了解清楚学生的身体状况;加强体育老师的安全防范意识,在从事某项体育运动前警示学生注意防范此项运动可能会导致的人身损害。最重要的一条是教育机构应当积极倡导学生购买意外保险,为损害发生后的救助提供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