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了吗?
来源: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 作者:韩晓
前言
最近经常有当事人向笔者咨询有关解除合同方面的法律问题,咨询者中既有要求解约的一方,也有被解约的一方。当要求解约的一方向对方发出书面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对方却对解除合同的通知不置可否,既未依法行使异议权,也未就解除合同事宜达成合意。因此,解约一方经常产生困惑:到底我们的合同解除了没有?合同是否解除由谁说了算?同样,对于被解约方也会产生困惑:收到解约方的一纸通知书后,合同是不是就解除了?如果认为解约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是否就不需要积极行使异议权?如果未依法行使异议权,被解约方将承担怎样的法律后果?因此,不管是身为解约方亦或是被解约方,只有真正了解清楚合同解除的法律规定,才能做出正确的决策。
法律分析: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6条规定:“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审查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权来决定合同应否解除,不能仅以受通知一方在约定或者法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内未起诉这一事实就认定合同已经解除。”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观点为: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基于此,我们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本条规定:
首先,《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96条、第99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是对《合同法》第96条的适用做出的解释。
《合同法》第96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93条第二款、第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而《合同法》第93条是对“合同约定解除”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94条是对“合同的法定解除”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此,异议权和异议期的适用前提是解约一方依法享有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权的合同解除。合同解除提出的逾期异议只是导致非解约一方当事人的异议权消灭,解约一方当事人的解除权并不因此自动成立,解约行为也不因此自动有效。《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法研(2013)79号)已明确:“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93条或者94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因此,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实与《会议纪要》第46条规定的观点是一致的。
另外,从权利义务平衡的角度分析。《合同法》第96条并未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形式作出明确要求,解除合同一方可以口头通知、书面通知也可以以诉讼等其他方式通知对方。但对受领通知的一方提出异议的方式却作出严格规定,即只能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提出。相比之下,发出解除通知的成本很低,而以仲裁或诉讼方式提出异议需要投入高昂的人力和财力。因此,为了平衡双方权利义务,有必要适当提高对发出通知一方的资格要求,即发出通知一方必须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否则即使对方未在约定期限或收到通知后3个月内依法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异议,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系在赋予非解除权人异议权的同时,防止异议权人不提异议而使合同是否解除处于不确定状态,但并非赋予不享有约定解除权或法定解除权一方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法律探讨:
根据《会议纪要》第46条的规定,不享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但实践中,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通常是自认为享有合同解除权的,至少是形式上具备合同解除权的。但是否实质上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是经过人民法院审查后得出的结论,若对方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以诉讼的方式提出异议,按照《会议纪要》第46条的规定,对于发出解除通知一方而言,在对方未行使异议权之前,其可能始终无法确定合同是否已经解除,此时合同会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难道解约方在发出解约通知后还要再起诉才能最终确定合同是否解除了吗?这既不符合立法精神,更不利于纠纷的解决。
本文与大家分享一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的裁判观点虽与《会议纪要》第46条的规定有所不同,但笔者认为仍有其可取之处。
案情简介:
2011年12月11日,某管理公司(甲方)与骆某(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协议》,约定骆某租赁某管理公司商铺一层,用于经营餐饮,租期8年,按月支付租金和物业管理费。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逾期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装修保证金等应付款项超过7日的;双方还对其他合同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管理公司向骆某交付了商铺。由于商铺开业初期经营困难,甲乙双方签订了《优惠方案协议》,甲方给予乙方租赁费和物业费一定期限的免租期。但骆某却仍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和物业费,为此,某管理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向骆某发送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当日,骆某签收了该通知并拒绝腾退商铺,但骆某未在3个月内行使异议权。某管理公司强行腾退了商铺。后某管理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商铺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11月15日解除;骆某向某管理公司支付拖欠的物业费和租金等。骆某抗辩称其基于履约抗辩权以及双方通过《优惠方案协议》变更了租金标准及计租方式,其未依约支付租金的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方在未达到解除条件时,发函解除合同系违法解除合同。
法院认为:
2013年11月15日,某管理公司向骆某发出解除《商铺租赁合同》的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消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消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律规定了合同约定解除、法定解除、解除权的行使、消灭以及解除的效力、异议权的行使和消灭等,以指导人们正确地行使权利。解除权的性质属于形成权,故不需要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只需要解除权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实际上,在相对人超过了异议期而未提起异议之诉的情况下,合同已经解除。
骆某主张某管理公司在尚未达到解除条件时,通知解除合同系违法解除,是严重的违约行为,不能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如前所述,合同法在赋予一方享有解除权的同时,为了防止解除权的滥用和维护非解除权方的利益,赋予了合同另一方异议权,即在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后,如果对方当事人有异议,可以提起确认之诉。若相对方不及时行使异议权,既不利于对合同解除权人合法权益的及时有效保护,也不利于维护合同交易的安全和稳定。在超过法定三个月的除斥期间的情况下,若人民法院再对解除合同是否符合法定情形进行实质性审查,将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形同虚设,使得当事人可以规避三个月的除斥期间,不用提起确认之诉,导致解除合同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和不稳定状态,这与合同法立法目的相违背。法律规定了解除权产生的几种情形,在满足法律规定的几种情形下,为了保护守约方的利益,守约方可以径行行使解除权,而不必诉诸人民法院。同时为了防止解除权的滥用,即在不满足法定条件下随意行使解除权给对方造成损害,合同法又规定了相对方的异议权,其异议权的行使即是通过司法审查或者仲裁的方式认定解除合同的一方是否有解除权。这是对双方当事人的对等保护,符合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的权利义务平等原则。解除权和异议权是一对对等的权利,相互制约,异议权针对的是解除权是否具备;同时异议权期限的规定也是对异议权滥用的限制,超过了该期限,就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审查解除权是否正当和合法的权利,即解除合同的通知确定地发生效力。所以从逻辑上看,过了异议期,就不应当再审查解除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解除权当然成立。这样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权利人的懈怠导致法律事实的不稳定状态长期存在,而通过法律的拟制规定稳定变动的法律关系。骆某在诉讼中提出该解除权不成立的抗辩,显然该抗辩距某管理公司公司的解除通知已经超过了三个月。因此,即使某管理公司既不享有约定解除权,也不享有法定解除权,无权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但大本营公司不享有解除权是经过人民法院审查后得出的结论,如果从前述合同解除的程序而言,一方当事人依约定或法定解除权主张解除合同,对该约定或法定解除权是否存在是当事人从自身角度进行的判断,只要当事人具备了解除合同的形式要件,另一方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异议,合同自通知到达时解除。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介入审查合同解除的效力,是以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为前提的。若当事人逾期提出异议,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人民法院不再审查合同解除异议,当事人之间合同解除。可见,无解除权人解除合同实质上是合同解除程序进入到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审查合同解除效力的阶段性认定结果,在无解除权人依合法程序解除合同的情形中,虽然从程序上合同基于异议期满导致解除,但若不符合合同解除的实体条件,导致依法成立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无解除权人则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这也符合依法成立的合同即受法律保护这一基本价值判断。
据此,某管理公司主张通知解除合同,符合合同解除的形式要件;而骆某在收到解除通知后的3个月内并未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异议,确认某管理公司与骆某之间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11月15日解除。
《会议纪要》针对民商事审判中前言疑难争议问题,在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讨论决定,有利于统一裁判思路,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笔者与大家探讨的以上武汉中院判决所涉及的案情具有特殊性,只能代表办案法官在具体案情下的裁判思路。
结语
解约方在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时一定要确认自己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否则不但无法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反而可能会因违法解约而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解约一方在收到解约通知后,首先应确定对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再据此作出应对方案,以免丧失异议权,造成不必要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