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原因力规则探析
来源: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 作者:刘凯
原因力(Causative potency)是指在导致受害人同一损害后果的数个原因中,各原因对于该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主要是针对一个损害结果的发生上有多个可能的原因存在时,各个原因在损害结果发生上各自的作用大小。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 这是我国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原因力理论。2002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一)医疗事故等级;(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也涉及到原因力理论的适用问题,将医疗事故等级、医疗过失行为的责任程度、医疗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作为考虑医疗事故赔偿数额多项参考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从该条可以看出,法律中已经明确规定适用因果关系中的原因力理论,该理论成为共同侵权中行为人是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的判断标准之一,其分类也成为司法实践中判断侵权行为原因力的大小的依据,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主要原因在共同侵权的因果关系中起到决定性的影响,次要原因只是一个次要因素,不起决定作用。可见,主要原因是指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具有主要作用的原因,其原因力较大;次要原因是指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起次要作用的原因,其原因力较小;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具有相同作用的原因,其原因力也是相同的。第二,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直接原因可以直接引起损害结果的发生,无需介入其他人的行为就能够导致损害结果,它在损害结果的产生、发展过程中体现出必然存在性。间接原因是指直接引起结果发生需要介入其他人的行为,间接原因对损害的发生往往是介入了其他因素,并与之相结合后才产生了损害结果,体现出偶然介入性。确定共同侵权构成要件中的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仅在侵权法因果关系的理论中具有较大的影响,而且是确定行为构成共同侵权的重要前提。笔者认为:以可能性原因力推定责任不符合公平与合法合理性原则,首先原因力规则是应当既定事实的因,一个果经确定成立的有四个“因”那么以某一个成立的因的责任方确认四分之一的责任是对的,但一个果的原因是不明的,那就不适用原因力推定,民法既然不是刑法但法律逻辑上是共通的,不能以可能性去推定比例责任。原因力应当以确定的因推定,如人身损害赔偿,以不确定的原因推定不符合法理,也不合逻辑,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应当是明确原因后对结果量化的比例划分,而不是主观臆定原因而去划分比例,因为一个果有成千上万种可能性的因造成,根本就不能确定哪个可能性因的占比是多少,比例上根本就不能划分出来,如果以不成就的可能性因去臆定责任比例,承担这个果会造成客观事实的认定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