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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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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了赔偿协议还能再要吗?

来源: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  作者:刘丽霞
  张某系A劳务派遣公司员工,2018年10月,A劳务派遣公司与B娱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A劳务派遣公司向B娱乐公司派遣包括张某在内的10名员工,张某每天工作10小时,工资每小时300元,每月可休息4天,但张某须遵守A娱乐公司工作安排,如工作需要,张某应优先满足B公司时间安排。B娱乐公司为其缴纳养老和医疗保险,没有为其缴纳工伤保险。2019年12月7日晚九点多张某晕倒在办公室,经抢救无效死亡,死因为心肌梗死。一周后B娱乐公司与张某家属签订赔偿协议,B娱乐公司一次性赔偿工亡待遇48万元,其家属不再就工伤赔偿向B娱乐公司提出任何形式的要求。张某家属于协议签订当天收到该48万元。2020年5月,张某家属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得到支持,并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A劳务派遣公司和B娱乐公司连带赔偿共计126万余元,两公司、张某家属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判决A劳务派遣公司和B娱乐公司连带赔偿张某家属53万余元,A劳务派遣公司和B娱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裁判理由:张某家属虽与B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但该赔偿协议是在劳动者未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的情况下签订的,而且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A劳务派遣公司与B娱乐公司应对差额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则案例中部分内容缘自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其典型意义在于“劳动者超时加班发生工伤,用工单位、劳务派遣单位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连带赔偿责任而言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是毋庸置疑的,但就案例中张某家属在取得用工单位工伤赔偿后又主张权利进而得到法院支持这一结果,笔者认为也有一定的典型性。众所周知,协议是各方就某项事务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形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一经签订即生效,除存在无效、可撤销的情形外,协议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各方应诚信遵守,不得反悔。上则案例中,张某家属在与B娱乐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中明确约定不得再就工伤赔偿事宜提出任何形式的赔偿要求,但其在得到约定的赔偿数额后仍然就工伤赔偿提出仲裁、诉讼,单纯就其行为而言显然是违反契约精神的,也是没有依据的,依法仲裁机构、法院不应支持其诉求,但从法院判决中可看出本案中确定存在特殊情况,即“未经认定工伤、赔偿数额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也就是说,双方约定的赔偿数额没有确定的计算基础,得出的赔偿数额明显过低(低了一半多),因此,法院支持了张某家属的诉求。从上则典型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存在特殊情况的,即便达成了赔偿协议,受损害方也可以通过仲裁、诉讼主张权利。但就途径而言,因典型案例中未详述张某家属的具体诉求,笔者无法知晓其具体方式,但一般情况下,就赔偿纠纷而言,如协议一方就已达成的赔偿事项继续主张权利,通常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如果协议存在无效情形,则应诉求协议无效及赔偿数额;一种是:如果存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的情况,则应诉求撤销协议及赔偿数额。当然,有的法院为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诉累,也可能在权利方没有提出确认无效、撤销的情况下受理案件,这种方式虽程序上有问题,但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也是便民的体现,亦体现了法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