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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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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能否随意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和劳动报酬?

来源: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  作者:朱玉辉
  [案情简介]
  耿某于2017年5月7日入职石家庄某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7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6日,工作岗位销售部经理,月工资6000元,工作地点石家庄市。2019年4月20日,公司进行人员岗位调整,通知耿某将其原工作岗位调整为招商部主管,月工资为基本工资4000元加绩效工资2000元。耿某接到通知后,不同意公司调整岗位,遂与公司进行协商,但并未达成一致意见。2019年4月26日,耿某收到石家庄某公司发出的书面调岗决定,通知要求耿某于2019年4月29日到招商部报到,逾期视为主动放弃入职,不再与石家庄某公司有劳动关系。耿某立即以电子邮件方式向石家庄某公司表达了不同意调岗的意见。2019年4月30日,石家庄某公司以耿某未能按时报到为由,视为耿某主动放弃入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耿某与石家庄某公司发生争议,耿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
  [案件分析]
  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关系中的管理者一方,有权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劳动者的工作情况等对劳动者调整岗位、调整薪酬,但用人单位能否随意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和劳动报酬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和劳动报酬的,需要经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确认。如果用人单位仅对于劳动者工作岗位和劳动报酬的调整作为企业用工自主权,且未就调岗调薪决定的合法合理性进行审查,滥用用工自主权,不仅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还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此,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考虑,调岗调薪直接涉及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用人单位在做出调岗调薪决定之前应当与劳动者进行平等协商确定,且调岗调薪的决定应当合法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