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来源: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 作者:李景霞
新法的施行,需要对头脑中原有记忆、储存法律再更新。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于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第46条所确立,该制度运行了近乎20年,对主张离婚损害赔偿的四种情形已形成刻板印象。《民法典》的生效,导致《婚姻法》及《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失效,该法典对主张离婚损害赔偿适用情形上发生变化。通过对已有知识总结、新旧法条对比等,目的是摒弃不合时宜的法律知识,不断吐故纳新,从中汲取新的法律营养。
一、离婚损害赔偿概念 是指基于夫妻一方因重大过错行为而导致夫妻关系破裂的,离婚时无过错配偶一方,有权要求过错配偶一方对其所受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并予以赔偿的制度。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权利基础该制度所保护的权益是配偶权,配偶权是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基本身份权,表明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身份由权利人专属支配,其他任何人不得侵犯的义务。配偶权内容包括:互相尊重权、人身自由权、姓名权、住所决定权、同居义务和忠诚义务等。三、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因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侵权责任法》在婚姻家庭领域的延伸,其构成要件遵循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1、一方对离婚存在过错(主观故意,非过失),过错具有法定性;2、实施了违法行为,例如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暴等;3、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损害后果包括物质损害或者精神损害;4、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违法行为是造成物质损害和非物质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并且该行为直接导致离婚这一最终结果的发生。四、新旧法条对照:《婚姻法》中以完全列举的形式仅规定了4种无过错方可以提起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通过对比《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在基础上,增加了“有其他重大过错”的情形,并删除了“有配偶者”。无过错方提起损害赔偿的情形进一步扩大,采用的是列举加概括性兜底条款的形式,扩大了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具体如下:1、重婚;2、与他人同居;3、实施家庭暴力;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5、有其他重大过错。五、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应用(一)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主体婚姻关系中配偶一方,且为无过错方。此处的无过错指的是提出方不存在《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中的行为,其他过错则不影响权利的行使。(二)离婚损害赔偿主张的内容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物质损害赔偿主要是财产损害赔偿,只能是基于人身损害而派生出来的物质损失,例如因家庭暴力,使无过错方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物质损失,不能因单纯侵害他人的财产而造成的物质损害;涉及精神损害赔偿在确定赔偿的数额时,应当考虑的一些因素:过错方所实施侵害的过错程度、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以受理诉讼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用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在已决的判决书中一般均未超过50000元。(三)行使权利的条件限制主张赔偿需以离婚为前提条件,可以在离婚诉讼中或者离婚后一年内单独提起,不得在婚姻存续期间内单独提起。最后,现实生活中严重侵害夫妻感情、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过错行为远远不止这四种情况。如,婚外与他人生育子女、嫖娼、多次出轨、长期赌博或者吸毒的恶习屡教不改等等,在《民法典》出台前,基于上述不法行为主张离婚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无过错方在权利被侵害后,无法获得救济,显然是有失公平,为此使得公众对法律有所失望。《民法典》出台后,人民法院基于上述不法行为的具体情况,从而作出予以支持离婚损害赔偿诉求的判决有了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