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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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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将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逃避债务吗?

来源: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  作者:赵壮成
  现实经济生活中,常常遇到债务人将本属于自己所有的不动产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意图利用法律对于未成年人财产的特殊保护逃避债务。对于此种行为,债权人就无计可施了吗?
  下面以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404号民事裁定书为据来详细说明这个问题。

  案情摘要:
  2012年8月24日,王永权(甲方)与贺珠明(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因项目建设需要,向乙方借款1000万元,借款二年。借款到期后,未能还款付息,贺珠明遂向一审法院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王永权、姚明春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优先;2、确认登记在王雲轩名下的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解放路6-3-2601号至6-3-2609、6-3-2701至6-3-2709号共18套房屋属王永权、姚明春、王雲轩的家庭共同财产,在王永权、姚明春不能偿还债务的情况下,拍卖上述房产用于偿还债务。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363号民事判决,认定登记在王雲轩名下的位于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解放路6-3-2601号至6-3-2609、6-3-2701号至6-3-2709号的18套房屋应为王永权、姚明春、王雲轩的家庭共同财产,判决:王永权、姚明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贺珠明共同偿还借款本1000万元及利息。一审判决宣判生效后,执行法院裁定:查封、拍卖、变卖王永权、姚明春、王雲轩共有的登记在王雲轩名下的位于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解放路6-3-2601号至6-3-2609、6-3-2701至6-3-2709号共18套房屋。王雲轩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认为执行裁定书中所涉及的登记在王雲轩名下的位于宜昌市西陵区解放路6-3-2601号至6-3-2609、6-3-2701至6-3-2709号共18套房屋”为王雲轩个人所有,请求一审法院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停止对该标的的执行。
  王云轩经一审被驳回诉请、二审驳回上诉后,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一、原判决认定王云轩没有独立经济来源不属于缺乏证据证明。王永权、姚明春以王云轩名义签订案涉房屋购房合同时,王云轩仅有13岁,属无劳动能力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王云轩亦未举证证明其通过继承、奖励、父母之外第三人的赠与、报酬、收益等有合法经济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房屋则是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财产,在案涉房屋登记在王云轩名下之前,王云轩尚未取得赠与财产,更谈不上对赠与财产即案涉房产进行合理使用取得收益。因此,原判决认定王永权、姚明春以王云轩的名义签订案涉房屋购房合同时,王云轩没有独立经济来源不属于缺乏证据证明。二、王永权、姚明春以王云轩名义签订案涉房屋购买合同时间是2010年11月2日,王永权与贺珠明签订借款合同时间是2012年8月24日,王永权、姚明春将案涉房屋登记在王云轩名下是2013年6月4日。王永权、姚明春将涉案18套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王云轩名下时,王永权、姚明春尚未归还贺珠明借款,因此王云轩认为其取得案涉房屋未损害贺珠明利益的理由不成立。另,案涉房屋一直由王永权、姚明春夫妻用于经营,明显超出王云轩的基本生活需要。因此,原判决综合分析房屋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王永权对贺明珠负债情况及购房款的支付,认定案涉18套房屋应为王永权、姚明春、王云轩的家庭共有财产有证据证明。
  二、《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据上述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一般情况下,登记权利人即推定为实际权利人,但有证据证明购房款实际出资人不是登记权利人时,亦要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房屋的归属。王永权、姚春明对王云轩的赠予是否成立,不影响原判决认定案涉18套房屋应为王永权、姚明春、王云轩的家庭共有财产,故王云轩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遂驳回王云轩的再审申请。
  结论:
  1.对于作为债务人的父母为逃避债务将房屋登记到自己未成年子女名下的,在不能偿还债务时,应综合分析房屋的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对债权人负债情况及购房款的支付等情况,认定该房屋为父母子女的家庭共有财产,具有相应法律依据。
  2.不动产权属证书在一般情况下,登记权利人即推定为实际权利人,但有证据证明购房款实际出资人不是登记权利人时,法院可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房屋的归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