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416条的超级抵押权
来源: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 作者:赵凯
民法典第416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该条中规定了超级抵押权,还有的叫超级优先权。
所谓“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是指动产价款的债权人(动产的出卖人)可以以该动产作为抵押物,来保证将来价款的实现,即将动产(抵押物)的价款作为主债权而设定抵押权。在《民法典》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一书中叫作“价款担保权”。该价款担保权如果在“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则“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为什么这么规定呢?
是因为民法典414、415条规定了抵押权的顺位。当抵押物变现其价值后,只有前顺位的债权人清偿后,有余值时才轮到后顺位的债权人,以此类推。民法典第414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民法典410条规定了抵押物可以变卖)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清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民法典第415条规定:“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以上两条规定了数个抵押权的清偿顺序规定和同一动产上抵押权与质权竞存时清偿顺序规定,但416条规定的“价款担保权”还要优于414、415条,故称为超级抵押权或超级优先权。
该条款在浮动抵押中,其超级地位表现的更为明显。浮动抵押规定在民法典第396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根据该条的规定,当经营者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动产(即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后进行融资时,由于经营过程是个动态的变动过程,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是一个变动的过程,新采购了生产设备、原材料,之后原材料又变成了半成品,半成品又变成了产品,产品又销售出去,是一个动态的变化过程,这也是“浮动”的含义所在。不仅仅包括现在的,也包括将来的,在浮动抵押实现之前,是不确定的。
如果经营者现金流紧张,又需要融资了,如在新采购生产设备时,经营者没有钱支付。而出卖方要以该生产设备为抵押,就经营者支付的价款设立“价款担保权”即“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购进设备并交付后十日内办理了抵押登记。则该设备不但成为了先前的浮动抵押财产范围,即成为了先前浮动抵押的动产,而且成为后设立的“价款担保权”抵押动产。这时就涉及到了那个抵押权优先问题,根据416条的规定,后设立的“价款担保权”优于先设立浮动抵押权。之所以这样规定,其优点是显而易见的。
一是有利于经营人(抵押人)持续融资,盘活企业资产,促进交易。因为后设立的“价款担保权”人无须调查经营者先前的抵押情况,给了价款债权人(动产出卖人)强有力的超级优先保障。三是也有利于出卖人的融资,出卖人可以以设立的“价款担保权”从银行担保融资贷款。三是从实质上来讲,也有利于先前浮动抵押权人,由于持续性的融资,有助于其生产经营,有利于财产的增值,退一步来讲,即便发生不利情形,并不影响原已经设定的浮动抵押财产价值。
最后,留置权效力优先于“价款担保权”,由于留置权是法定的担保物权,我国物权法立法中确立的留置权与抵押权竞存时,一贯秉持留置权优先的立场,自然有其法理基础。留置物多存在于加工和服务领域。而加工和服务使留置物进行了增值。如不赋予其留置权,增值部分反而成为了抵押权人不劳而获的部分,明显不公平。另一方面要求加工或服务人对其加工物先前进行抵押权调查,不符合现实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