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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之格式条款

来源: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  作者:刘丽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正式实施,与之相配套的司法解释亦陆续出台,其内容涉及实体法、程序法,其范围之广对法律人而言几乎要重新学习,现在仅就格式条款的相关规定做一番梳理。
  一、什么是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是为了重复使用由合同一方提前拟定,并不与对方协商直接适用的条款。
  二、格式条款的效力
  首先要说明的是,只要格式条款不存在无效情形,且提供方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格式条款就是有效的。那么哪些格式条款是无效的、提供方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后果是什么呢?
  (一)无效的格式条款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但强制性规定不导致其无效的除外。
  2、违背公序良俗。
  3、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4、“造成对方人身损害、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免责”的条款。
  5、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6、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二)提示、说明义务
  1、需要提示的内容
  免除或减轻提供方责任等与另一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内容。
  2、怎样说明
  对于需要提示的内容,如果另一方要求进行说明,则提供方应按另一方的要求进行说明。
  3、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后果
  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导致另一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另一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即,另一方可以说合同中没有这一条。
  三、格式条款适用冲突解决
  1、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2、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方的解释。
  3、存在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则要采用非格式条款。
  四、格式条款的适用时间效力
  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涉及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即:如果提供方未尽到提示或说明义务,另一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存在。(原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是可撤销或无效,该规定是对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后果的具体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一般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该时间效力规定溯及适用的具体规定中对格式条款的时间效力做了明确规定,即: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
  五、其他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主张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
  1、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诉法解释第31条)
  2、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第二款、第三款)
  3、旅游经营者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旅游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旅游经营者责任、加重旅游者责任等对旅游者不公平、不合同的规定,旅游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请求认定该内容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院审理旅游纠纷案件规定第6条)
  4、经营者利用格式条款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原告认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主张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最高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解释第13条第二款)
  以上梳理供自用的同时与大家分享,有疏漏、错误欢迎纠正。